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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则麦XX库XX与托合提如则·托合提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荣杰|时间:2020年07月22日|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托合提如则·托合提XX(以下简称提XX)因与被上诉人如则麦XX库XX(以下简称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提XX从库XX处购买8000件籽玉,总价值18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库XX在河南省××镇平县将籽玉交付提XX,提XX当日支付库XX10000元货款。因提XX不会写字,请见证人以某书写欠条一张,中文译本如下:“本人托合提如则·托合提XX,皮山县XX人,2013年7月3日,我从如则麦XX库XX手中购买价值180000元的玉石,因本人资金有限,先付现金10000元,剩余170000元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5000元,本人保证按月支付,直至全部付完。欠款人托合提如则·托合提XX证明人:阿XX提2013年7月3日”。库XX自认提XX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3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0月1日转账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转账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账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付款10000元,2014年8月10日转账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5日现金付款3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10000元;现要求提XX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5985元。提XX称其已向库XX付款170000元,其中60000元现金支付,110000元转账支付,但具体付款时间记不住,且无法提供转款凭证。
库XX原审诉称,其与提XX于2013年7月3日口头约定,其将8000个和田籽玉作价180000元卖给提XX,提XX于当日接收货物并支付其10000元货款,同时向其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170000元,分次支付。提XX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XX立即支付欠付其货款7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5985元,以上共计7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提XX承担。
提XX原审辩称,其不同意库XX的诉讼请求,其从库XX处购买和田玉货款共计180000元属实,但其已支付库XX170000元,仅剩余10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库XX与提XX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库XX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确已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库XX向提XX出售8000件籽玉,总价值180000元,提XX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提XX的实际付款金额,提XX称其共付款170000元,其中60000元是现金支付,110000元转账支付,仅提供2名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提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提XX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故对提XX的主张,不予采信。库XX在法庭审理中,对提XX已付款110000元事实表示承认,依法予以确认。现库XX诉请提XX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提XX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库XX主张2015年1月5日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托合提如则·托合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则麦XX库XX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托合提如则·托合提XX负担。
宣判后,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XX上诉称:1、其原审庭审后发现了新证据,其转账付款11万元,现金付款7万元,共计付款18万元,故其已向库XX付清了全部货款;2、库XX所供8000个籽玉价值为18万元,每个价值22.5元,其中2100个价值为47250元经鉴定属于玻璃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买受人退回,而其按照籽玉价格已支付货款18万元,库XX应返还其47250元。3、原审中其两名证人已出庭作证其现金支付6万元,其不识汉字会说汉语,而两名证人不认识汉字也不会说汉语,法庭虽有翻译人员在场,但并未将证人的意思翻译清楚,事实亦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库XX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库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提XX从库XX处所购籽玉的货款是否已付清,提XX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库XX诉请的货款,有提XX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且提XX对双方交易及收到库XX籽玉之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清楚,依法予以支持。提XX辩称其已足额付清了剩余货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库XX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提XX以部分籽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库XX应返还其47250元,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相印证,且其原审并未以此提出反诉,而自其收货之日起现已逾两年法定质量异议期间,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涉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XX预交),由上诉人托合提如则·托合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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