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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红兴|时间:2020年06月12日|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同样,合同相对方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分别是胡XX和鞠XX,涂某,4并非合同主体,仅是案涉协议签订的在场见证人,协议并未约定由鞠XX向涂某,4转让案涉转让费,鞠XX亦无证据证明胡XX同意案涉转让费由涂某,4收取。现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鞠XX应当向胡XX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审是否查清鞠XX向涂某,4支付多少转让费的问题,因鞠XX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涂某,4支付转让费,故对于此事实已无审查必要。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胡XX转让费2528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合计7638元,均由鞠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已由胡XX预交,由鞠XX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胡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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