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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顾XX、龚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红兴|时间:2020年06月12日|5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顾XX,原审被告龚XX、袁XX,原审第三人启东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顾XX与龚XX、袁XX签订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对袁XX、龚XX属有效。二、袁XX、龚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顾XX在袁XX、龚XX享有的编号为1452号选房确认单下依法选房。三、袁XX、龚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XX65000元。四、驳回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顾XX已预交),由顾XX负担1529元,袁XX、龚XX、袁XX共同负担12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袁XX依法提交了纠纷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顾XX专业炒房,理应对买卖拆迁证流程审核,顾XX存在恶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XX对拆迁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无恶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袁XX、龚XX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袁XX有无对该行为追认;2、第三人选房程序是否需要公证,与本案有无关联;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袁XX与袁XX系父子关系,不受袁XX与龚XX离婚影响。袁XX曾代袁XX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龚XX、袁XX签订《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时,袁XX对龚XX提供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且2014年12月9日《被拆迁户定销房安置享受建筑占地面积测算表》及《拆迁抵款安置房源审批表》中均显示袁XX与龚XX为配偶关系,龚XX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时向顾XX披露其与袁XX已经离婚的事实,故顾XX有理由相信袁XX、龚XX具有代理权,二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袁XX承担。更何况,袁XX2017年3月的委托书明确其名下拆迁证出售给顾XX,此表明袁XX对拆迁证出售的事实知情并认可,现其以不知情、不追认为由否认案涉购买协议,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其以委托书内容非其书写、其仅签字为由否认其追认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顾XX是否从事中介服务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恶意无关,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顾XX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审理的是顾XX与袁XX、龚XX、袁XX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选房程序是否必经公证程序,此系第三人选房流程,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3,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并未找到上诉人提到的调查笔录,但有一份一审法院在2018年11月26日开庭前向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该询问内容用以辅助了解本案有关证据出具的背景,所询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且经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后,对相关的问题在庭审中已经当庭询问。综上,该询问笔录无需在庭审中质证,一审法院该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袁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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