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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路路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赖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调解期,审限予以相应扣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卖电线膜,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付清,运输方式都是发物流,无法签回单,所以原告发货时开送货单在微信告知被告欠款情况。自2017年3月1日发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已欠原告XXX33元。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3月22日现金支付2500元,3月23日通过刷卡支付17502元(此处记账17500元)。3月30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23833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继续让原告供货5单共27905元,于4月10日再次通知被告已欠款51738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2017年7月7日、8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支付3800元、2500元,余下45438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若原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仍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核实待结货款情况,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原告催收之日起已向其支付货款合计29302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待结货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查询明细、销售应收款明细、微信截图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拖欠的具体金额,本院下文再作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原告下单购买电线膜,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确认电线膜的数量、价格等。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签收送货单,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2016年8月、9月的三笔交易,被告及时结清了货款。2016年9月底开始,被告有拖欠货款的行为。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对话,本院摘录如下:9月29日,原告:“怎么样,他有没有帮你送过去?”被告:“送了,刚打了电话。”10月8日,原告:“张老板,麻烦帮我把上一批款安排一下。”被告:“好的,这两天付给你,我也在外面收款。”10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款。11月3日,原告:“那个货今天帮你发了。”11月10日,被告:“上次那个1480”,并微信转账1480元给原告。原告:“还有后面五件那个762。”被告:“还有个125公斤,下午发给你,你今天帮我发500,那个6.1。”11月27日,原告:“货车已经到了,你中午可以过来。”11月28日,被告催原告安排做分切。11月29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1560元。同日,原告:“那个七公分能做到时,我就在六公分后面,继续帮你加这300公斤七公分了。”被告:“好的。你今晚帮我把这几包发出来吗?”原告:“20块钱跑一趟,那边不怎么划算,我们最好抽移车大概二三十件就这样子去发。”被告:“那你明天发了。发你档口吧。”12月2日,原告:“那个货明天到,今晚发上来。”12月6日,原告“货明天发到佛山。”12月9日,原告:“那个家里有29件,反正够你的,600公斤要不要全发上来?”被告:“可以。”12月11日,原告告知货到了,被告回复次日过来。12月11,原告:“货帮你发了,之前那个差几件762,12月3日10725,还有一吨8100,今天4860,现在一共24447。”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安排货款。被告于12月22日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并告知被告还有21767元。12月24日至28日,被告向原告询价,2017年1月2日,原告:“你那个货已经做好了,明天发到佛山这边来,但是你那个款还没有安排。”1月3日,被告将其身份证拍照发给原告,并称支票寄了。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发了“2340×1.6=3744”,称直接减去这个数。1月13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2500元。原告:“加上这2500。一共还有8663,5000压,尽量搞3663来。”1月24日,原告催被告付3663元。2月9日,原告:“你那吨今晚发,发到我档口。”2月13日上午10:28,原告:“那个膜还没过来拉?还有之前的款,安排结掉。”下午3:40,原告:“货给你发了,36件。”被告:“好的,我等一下回去,晚一点我给你把钱转过来。”2月18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2月15日,原告:“二吨货,今晚帮你发了。”2月16日,原告:“有发,等下我帮你发。那个今天的80件收到了吧?”被告:“那个80件已经到物流了,我还没有去拿,已经到物流站了,还有你发这几包,你是发饰龙兴吗,XX的话你帮我跟他说一下,把那个货不要弄脏了,我拉到客户那边,人家说我拿了个旧货给他。”“你跟他说一下,帮我发六包出来吧,我明天上午他一到我就去提。”原告:“好的,我帮你发。”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2月26日,原告:“昨晚应该有发60件货过去了,昨天已经发货了。”3月1日,原告:“年前的还剩下4663。这个月的一共6张单,42170,总XXX33。”原告把应收款明细表发给被告。3月10日,原告:“明天就能做好,帮你发了。”3月14日,原告:“上个月的款还有年前的一点没结清的,一共43833。明天要给我安排了。”3月30日,原告:“二月份还有23833元。二月份加三月份,一共还差51738元未付,尽快安排,还有几天时间而已了。”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今天下午先搞点给你,没回到款,在想办法,不好意思。”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2月至3月22日总金额51738元的货款,7月7日,被告微信转支付3800元。原告:“你自己转过来你就减一下。”被告:“好的,我月中的时候给你安排多一点。”8月11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2500元。经扣减,被告尚欠货款为45438元(51738元-3800元-2500元)。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催款不予理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现金支付3000元、3月22日现金支付2500元,3月23日刷卡支付17502元(其中2元为手续费,实际支付货款1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5438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向原告询价、下单,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并未签收送货单单据,原告发货后将应付货款在微信上告知被告,并催被告付款,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亦承诺付款。虽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或其他送货凭证,但是原告举证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交易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自2016年9月底开始拖欠货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也有继续向原告下单订货,每次发货后,原告均有告知被告货款的数额,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通过现金支付货款,虽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但原告亦据实扣减,可知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其陈述可信。如在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XXX33元,被告在3月9日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在3月14日催款时自动扣减,主张货款43833元,被告于3月22日现金支付2500元,于3月23日刷卡支付17500元,原告作相应扣减后,于3月30日向被告催讨2月份剩余货款23833元,并告知加上3月份货款共欠5173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6300元。从微信记录可知,被告在3月份时确实有向原告订货。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以及被告付款情况分析,原告举证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438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4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赖XX支付货款454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98元(赖XX已预交),由张X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赖X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路路律师,2005年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620********9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