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分享
编者说:
区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区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户籍、姓氏跟随欧某等内容。同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张某甲不配合将儿子张某丙姓氏变更为随区某的姓氏,区某遂依据离婚协议书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甲协助将儿子张某丙改为随母姓。区某的主张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出品 | 小军家事团队
区某与张某甲婚姻家庭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选择姓氏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父母双方在儿子未成年的情况下享有同等的决定儿子姓氏的权利。虽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儿子姓氏随母,男方应配合变更儿子姓氏,但男方嗣后明确表明不愿意儿子变更姓氏,则不受强制。
案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5号
案情
原告:区某
被告:张某甲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户籍、姓氏跟随原告,每个月双方各有权利探望子女一次等。同日,双方登记离婚。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将儿子张某丙姓氏变更为随原告姓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自由的规定,子女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丙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但由于张某丙尚未成年,该权利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姓氏随母,被告应配合变更儿子姓氏,但选择姓氏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被告作为父亲在儿子未成年的情况下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决定儿子姓氏的权利,虽然被告曾经承诺儿子姓氏随母,但是被告现在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儿子变更姓氏,姓氏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利,不应受到强制。原、被告作为张某丙的父母在选择张某丙的姓氏的问题上具有同等的权利,应共同协商解决,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变更儿子姓氏随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马红梅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马红梅律师电话(15821221811)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