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庆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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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待遇争议——我方代理原告,成功帮当事人争取到相应补贴

发布者:孔庆燕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单位

原告周X1 与被告某单位福利待遇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1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1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退休补助34884元。

事实及理由:周X1 于1978年8月接班进入A公司公司工作,1991年上半年调入B局,1999年3月调入某单位处工作,于2022年7月在某单位处退休。周X1 在生育时响应国家计生政策于198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周X1 退休时,某单位应向周X1 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周X1 退休时,某单位未向原告一次性发放该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单位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独生子女补贴,不应支持。对于补贴类的福利待遇,市政府的政策是:全额事业单位的补贴由财政全额负担;差额事业单位的补贴由财政负担50%;被告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财政不负担,由单位自行负担,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由于被告员工人数较多,单位在社会保险及福利开支上负担较重,独生子女费累计数额庞大,为最大限度的保障职工待遇,答辩人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制订了分期支付独生子女补贴的方案,目前答辩人正在按照方案有序履行,绝大部分职工对于单位制订的方案是认同的。答辩人在处理职工工资待遇问题上,一直严格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制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所有待遇的发放均结合单位的企业属性,符合单位实际情况,有理有据,处置恰当,并未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超出自主经营的合理范畴。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本案中,原告原系事业单位在编职工,退休时依法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退休补贴,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单位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退休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邹城市委组织部、邹城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邹城市财政局、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邹人社发[2016]6号)精神,原告应享受一次性独生子女补贴为34884元(3876元×180月×5%)。被告某单位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1 独生子女一次性退休补贴34884元


孔庆燕律师,女,1979年9月生,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学位,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1年本科毕业后在大型国有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