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庆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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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孔庆燕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5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亮,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告: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王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亮,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定的位于邹城市香城XX大路西北XX租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给原告位于邹城市香城XX大路西北角的养猪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邹城市香城XX村委会签订的建养猪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好养猪场后并经营,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俞某某想使用该养猪场,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猪场转让协议书,由俞某某使用,俞某某在使用的期间,没有经原告的同意,于2020年3月28日私自转租给另一被告王平,现王平正在使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养猪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俞某某辩称:2004年至2016年11月,刘某某与俞某某在邹城市香城XX同居生活,2005年5月6日以刘某某的名义与邹城市后相河村委会签订《建养猪场合同书》,建养猪场的钱都是俞某某投资,后双方共同经营。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XX。2016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刘某某带着双方的存款,开走买的车离家。2017年3月19日,2017年5月18日,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诉争的养猪场,刘某某同意转让给俞某某2015年至2016年期间,畜牧局为养猪户购买的保险权益由刘某某领取。诉争养猪场,刘某某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没有多次去找我协商这个事,只去了一次,我和俞某某的协议原告没有权利要回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养猪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邹城市香城XX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案涉养猪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刘某某所有。

证据3、被告俞某某与王平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建养猪场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以原告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建养猪场共同经营,建该养猪场的费用都是由被告俞某某出资,从该合同上看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5年5月6日至2035年5月6日止。对证据2载明“合同的承包人为刘某某”,即仅是承包协议书面意义上的承包人,实际仅是以刘某某的名义与村委会签的协议,实际由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来共同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俞某某取得涉案养猪场的所有权,有权对养猪场进行处分,该协议真实有效。

被告王平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俞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2017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与俞某某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纠纷。

证据3、2005年5月6日原告与邹城市香城XX委会签订的《建养猪场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与俞某某在同居期间以刘某某的名义与邹城市香城XX委会签订协议,承包后相河村1亩耕地建养猪场,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6日至2035年5月6日止。同时该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刘某某承包的场地有继承权和转让权。

证据4、刘某某与俞某某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刘某某与俞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经营的养猪场进行了分配,刘某某同意将养猪场转让给俞某某,同时俞某某自愿放弃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保险款,该款由刘某某实际领取。

证据5、证人证言(庭前提交)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同居生活及共同经营养猪场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对《建养猪场合同书》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该养猪场的权利人为刘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把该养猪场转租给了被告俞某某。对证据5郑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俞某某出资建设的养猪场,对丛XX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王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俞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平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与证人丛XX、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被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3、4,被告王平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两组证据客真实,且与证人丛XX、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丛XX、郑某某发表的证言,证人与被告无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邹城市香城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相河村委会”)于2005年5月6日签订《建养猪场合同书》,约定后相河村委会将将位于娄木公路西属集体的1亩耕地承包给刘某某建设养猪场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5年5月6日起至2035年5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了养猪场并投入经营。2017年5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将案涉养猪场转让于俞某某使用,双方同时约定俞某某自愿放弃2015-2016年度的保险款,由刘某某领取。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俞某某一直经营案涉养猪场至2020年3月。2020年3月28日,被告俞某某与被告王平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王平租赁案涉养猪场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每年5000元。原告刘某某现以“俞某某在使用养猪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养猪场私自转租于王”为由诉至本院,要确认求被告俞某某、王平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并要求两被告将案涉养猪场返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俞某某原在江苏经营工厂,原告刘某某在该工厂打工,二人建立感情后,刘某某带俞某某来到邹城市香城XX承包土地经营养猪场,刘XX与俞某某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1日生女孩刘XX。2016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刘XX由俞某某抚养,没有其他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某将其经营的案涉养猪场转让于俞某某,该约定应包括对案涉养猪场所有权及经营权的转让,俞某某通过合同依法取得了案涉养猪场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其后与被告王平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将养猪场租赁于王平经营,仅是对养猪场经营权的处分,并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故2020年3月28日两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7年5月18日与被告俞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是将案涉养猪场转租给了俞某某,而不是转让于俞某某,经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原告的该主张与《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案涉养猪场,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孔庆燕律师,女,1979年9月生,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学位,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1年本科毕业后在大型国有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