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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连英与陈幸斌、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853人看过

原告方连英为与被告陈幸斌、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连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方,被告陈幸斌,被告谢明的委托代理人赖长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连英起诉称:被告陈幸斌和谢明共同投资设立了宁波市江东稻草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稻草人商行)。因业务开展需要,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到2011年6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两被告因此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2011年7月11日,原告收到两被告还款150000元,7月25日,两被告拆伙,同年9月宁波市江东稻草人百货商行注销。剩余欠款2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幸斌、谢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最终确认对原告的债务为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幸斌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幸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明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中部分借款为实物折抵,并非均为现金;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均已归还,并且400000元中的100000元已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凭借已经作废但未撕毁的借条起诉,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甬东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拆伙协议》、被告陈幸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不存在应付款项;2.借条五份、资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手中持有已经归还或合并的借条原件,因此不能依据原告手中持有涉案借条原件就认定被告应该偿还借款,事实上涉案借条所涉款项已经归还,原告所持借条系已经作废而未能撕毁的借条;3.报案受理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幸斌起诉被告谢明退伙纠纷一案时,被告陈幸斌及其姐姐陈幸娜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账册均被被告陈幸斌及其姐姐拿走,被告谢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2012)甬东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甬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述判决中已经认定400000元已经归还的事实,并且原告方连英在上述案件中关于400000元的组成以及款项归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5.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幸斌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于两被告散伙的情况是事先就知情的,并且在散伙之前已经收取了被告归还的借款,并非事后才知道两被告散伙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谢明提出的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系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2.对被告谢明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调解书、《拆伙协议》,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陈幸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幸斌对民事调解书、《拆伙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拆伙协议》及《证明》涉及的应收、应付款是指稻草人商行的对公账款,并不包含两被告对原告的私人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及《拆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出具人陈幸斌确认,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亦予确认;3.对被告谢明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本案所涉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之外,其他借款均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幸斌认为资产证明中的日期系后补;本院认为不能依据原告持有原应该作废的其他借条来直接推定原告目前持有的本案所涉借条已经作废,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对被告谢明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幸斌认为稻草人商行实际不需要做账,并且企业款项提取也必须被告谢明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谢明曾经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账册实际由被告陈幸斌及其姐姐掌控;5.对被告谢明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来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告据以起诉的100000元借条通过涉案借条的签署,已经合并到涉案借条中,因此原来的100000元的借条指向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并非被告谢明主张的借款已经归还;被告陈幸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被告陈幸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幸斌与被告谢明于2009年合伙设立稻草人商行。商行在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原告以现金和实物折抵形式提供借款,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有用于稻草人商行的肆拾万元正资金都来源于方连英个人,承诺公司有资金了先还方连英个人,如公司一直未有资金,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2011年7月11日,稻草人商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7月25日,两被告签订《拆伙协议》,约定:公司所有账务均已结清,双方愿意注销稻草人商行。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幸斌向法院起诉被告谢明,要求被告谢明支付退伙款45440.5元。2011年11月18日,两被告就上述案件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幸斌与谢明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拆伙协议》有效,陈幸斌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谢明款项50000元,若陈幸斌未按时履行,则另行支付谢明违约金10000元;二、陈幸斌与谢明之间关于稻草人商行的债权债务及往来款项均已结清,双方退伙纠纷至此解决,今后无涉。2011年12月26日,原告方连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谢明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10年3月27日向其借款合计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明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谢明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012年5月4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被告谢明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0元已被2009年10月20日借条中的400000元借款所涵盖,并由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再次予以确认,故上述100000元系稻草人商行的借款;根据陈幸斌与谢明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拆伙协议,稻草人商行的账务已经结清,合伙经营者同意将其注销,即上述400000元借款及2010年3月27日的借款也已经全部结清,被告谢明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方连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连英不服上述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被告谢明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0元已经被2009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的400000元所包含,该400000元的借款是否还清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另外稻草人商行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方连英所借120000元已经归还,据此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方连英对上述判决仍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方连英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31日,被告谢明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幸娜,认为陈幸娜代为领取了稻草人商行的店面房转租费及租金51000元,要求陈幸娜返还不当得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幸斌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陈幸斌)和谢明以(已)于2009年7月起合伙经营江东稻草人百货商行,双方各占50%股份,并且约定由谢明主管业务,我主管财务。由于当时我姐姐陈幸娜没有工作,而且我们商行也缺人手,我和谢明两人共同同意我姐姐(陈幸娜)到商行工作,帮助我管理商行的财务及公司的日常财务的收入及支出。2011年7月25日我和谢明拆伙时公司应收及应付资金已表述明确,无存在漏报、没报的账目”。另查明:被告陈幸斌和案外人陈幸娜系原告方连英的儿子和女儿。本院认为:虽然在(2012)甬东商初字第28号案件中曾提及本案所涉借条,但原告方连英在该案中据以起诉的是2009年9月8日和2010年3月27日的借条,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浙甬商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本案所涉借条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以2011年6月13日的40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原告方连英在上述案件中要求被告谢明偿还2009年9月8日借条所涉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理由并非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而是该笔借款已由之后签署的借条所涵盖,因此被告谢明主张原告方连英在上述案件中被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25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看出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稻草人商行,且两被告承诺一旦商行有了资金先归还原告,即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为稻草人商行的借款,应属稻草人商行的应付款项;由于被告陈幸斌是原告方连英的儿子,又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因此被告陈幸斌对于稻草人商行向其母亲即原告方连英借款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又根据被告陈幸斌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陈幸斌主管稻草人商行的财务,与其姐姐陈幸娜共同管理稻草人商行的财务及公司的日常财务的收入及支出,据此可以看出被告陈幸斌对于稻草人商行的财务情况,包括是否归还原告借款应该是清楚的;被告陈幸斌在对稻草人商行的借款及财务状况完全清楚的情况下,与被告谢明于2011年7月25日签署了《拆伙协议》,协议确认稻草人商行还有剩余资金90881元,并且明确“公司所有账务均已结清”,此后被告陈幸斌出具的《证明》中再一次明确“2011年7月25日我和谢明拆伙时公司应收及应付资金已表述明确,无存在漏报、没报的账目”,据此可以看出稻草人商行在拆伙时,两被告均确认稻草人商行没有其他债务。虽然被告陈幸斌在审理中认为借款为两被告个人借款,不属于稻草人商行的对公应付款项,但是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明确稻草人商行一旦有资金先归还原告;既然稻草人商行在拆伙时还有剩余资金,并且被告陈幸斌在庭审中也陈述该情况为原告所知悉,那么一般正常的情况应该是原告或者被告陈幸斌向被告谢明要求以稻草人商行剩余资金先归还原告的借款,然而事实却是被告陈幸斌在《拆伙协议》签订的2个月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稻草人商行的剩余资金进行分割,由被告谢明支付其退伙费45440.5元;又根据被告陈幸斌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关系尚可,并且本案审理中也表示愿意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据此也可以看出被告陈幸斌不存在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故意损害其母亲即原告利益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如果原告的借款尚未归还,则被告陈幸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稻草人商行剩余资金进行分割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鉴于被告陈幸斌系原告方连英的儿子,且与原告关系尚可,因此其在解散稻草人商行,与被告谢明签订《拆伙协议》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稻草人商行剩余资金的行为均可以印证原告处的借款已经归还,故被告谢明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已经归还,所以被告陈幸斌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被告陈幸斌对母亲的自愿行为,双方可以自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原告方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罗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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