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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德富、杨杰、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发清、贵州安联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5日|分类:工程建筑 |699人看过

上诉人涂德富、杨杰、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发清、贵州安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皓翰、上诉人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再孝、被上诉人杨发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上诉人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相如、被上诉人张克申的委托代理人任廷慧、上诉人杨杰的委托代理人柳皓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发清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4日,其在贵州安联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的高新建材厂厂房建设工程作业时从三米左右的房顶掉下,被送往清镇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5、6椎体突骨折并脊髓损伤、鼻骨骨折,住院20天,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意见为杨发清所受之伤为8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后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杨发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涂德富、杨杰、顺翔公司、安联公司、张克申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9141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安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理由是本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本公司与杨发清无任何关系;涂德福、杨杰与顺翔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而杨发清系涂德福与杨杰的雇员,本案工程的预算是8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的,之所以后补了中标通知书,是为了工程便于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与分包方对安全施工现场安全承担连带责任,故杨发清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应当按照事故原因进行责任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杨发清从事高空模板作业没有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2、分包方没有对杨发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就安排其上岗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3、施工方对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应承担管理责任。三、杨发清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为本案与非法侵害无关,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顺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发清在工地受伤是事实,顺翔公司和涂德富是发包关系的,杨发清受伤是因包工方安全措施未采取到位及其个人无相关资质而作业导致的,杨发清在住院期间未经医生准许自行出院是导致后续治疗的重要原因,所以后续治疗费我们是不承担的。涂德富在一审中辩称:我是带杨发清们一起去工地干活,杨发清受伤后是张克申拿五万多去交的医疗费,平时的生活费有五千多,但都是在工资里扣掉的。杨发清是在做点工的时候出的事故,出事故后张克申说包给我做,但是我们没有协议。张克申叫我们做什么就做什么。杨杰在一审中辩称:杨发清在安联建材马场工地务工受伤是事实,其赔偿金额也合情合理,本案涉案工程的老板是张克申,我与涂德富、杨发清属于工友关系,顺翔公司逼迫工人签订安全事故责任书是不合法的。张克申在一审辩称:我是顺翔公司的管理人员,工程是发包给杨杰和涂德富了的,按方量结算工程款,工资只发放到杨杰和涂德富手上,由二人分发给其他人员。我们是在顺翔公司的属下,只负责管理。杨杰和涂德富和杨发清才是直接关系。其他意见和安联公司答辩的一样。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安联公司与顺翔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安联公司将位于平坝区马场镇,项目名称为马场镇高新建材厂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顺翔公司,后顺翔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涂德富和杨杰,双方按点工及方量结算工程款,杨发清受雇于涂德富及杨杰,参与工程建设。2013年11月4日,杨发清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修建工房作业时从三米左右的房顶掉下,后被送往清镇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杨发清颈5、6椎体棘突骨折并脊髓损伤、鼻骨骨折,住院20天,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2014年5月19日,经贵州省司法警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发清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杨发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510978.40元,安联公司与顺翔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补办中标通知书。除质保金外,安联公司已将此项目工程款完全支付顺翔公司。张克申系顺翔公司职工,是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杨发清系由涂德富与杨杰带着做工,而涂德富、杨杰与顺翔公司之间同时按点工及方量结算工程款,其中点工所结工程款仅为九千余元,而按方量结算的工程款为十二万余元,且就工资发放事宜而言,全部由涂德富、杨杰与顺翔公司进行接洽,杨发清等十余人的工资由涂德富与杨杰予以发放,杨发清等除涂德富及杨杰外的十余人与顺翔公司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其并不受顺翔公司制约与监管,涂德富与杨杰符合包工头的表现形式,故涂德富及杨杰与杨发清形成雇佣关系;涂德富与杨杰为顺翔公司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工程款以按方量结算为主,符合承包的表现形式,故顺翔公司与涂德富与杨杰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安联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顺翔公司,双方形成发包合同关系;张克申系被告顺翔公司员工,系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管理人。涂德富与杨杰系杨发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发清由于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进行施工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由杨发清承担20%的责任,涂德富与杨杰共同承担80%的责任;顺翔公司在明知涂德富与杨杰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本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其二人,应当与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安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顺翔公司,并于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及施工项目单项合同总价未超过200万元,该项目不属于须招投标的项目,且顺翔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该工程发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工程发包后,顺翔公司对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安联公司并未派员参与工程管理,其对于工程是否再行分包并不知情,故安联公司不应当对承包方及雇主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承担选任责任,也不应对雇员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张克申系被告顺翔公司在本案涉及项目中的工程管理人员,其在本案所设工程中所实施的与工程施工或管理相关的行为仅为代理顺翔公司的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张克申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杨发清诉请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杨发清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年龄未超过60岁,其主张以我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30%=32604元。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65日,因其本身从事建筑工作,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其误工费为:36560元/年÷365日×365日=36560元;3、营养费。经鉴定所需营养期限为80日,营养费为:30元/日×80日=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发清实际住院天数为20日,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20日=600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日×180日=13918元。6、交通费与住宿费。因杨发清未向法院提供票据凭证以证明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的产生,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就医地点系清镇市及贵阳市,与其居住地和工作地点均不在一起,故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又其住院天数仅为20日,酌情为1000元为宜;7、鉴定费。以杨发清提交的鉴定费用发票为准,确认为1900元;8、影像检查费。以提交的鉴定费用发票为准,确认为135.5元;9、精神抚慰金。杨发清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赔偿费用总计为94117.5元,予以确认,对于过高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发清承担20%的责任,应获得赔偿金额为94117.5元×(100%-20%)=75294元,该赔偿费用由涂德富和杨杰共同承担,顺翔公司与涂德富和杨杰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涂德富、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发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75294元。二、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发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涂德福、杨杰、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各负担842.6元。一审宣判后,涂德富、杨杰、顺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涂德富、杨杰上诉称:二上诉人受顺翔公司的委托,帮其寻找工人,后介绍杨发清到工地做工;顺翔公司为便于管理,便让二上诉人作为工人代表,代领工资和管理施工,二上诉人做的都是顺翔公司安排的工作;二上诉人没有承包的资质,且法律是禁止转包的,本案中上诉人与顺翔公司也没有转包的事实,二上诉人与杨发清是工友关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顺翔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杨发清的代理人杨宏宇、杨鹏的代理行为,违反了民诉解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2、贵州省司法警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依据适用错误,适用的依据既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地方标准;3、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涂德富、杨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发清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发清现居住于委托代理人杨宏宇所属法律服务所辖区,张克申的委托代理人任廷慧表示该《证明》不真实,其余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安联公司、张克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涂德富、杨杰二人是第一次找杨发清做工;顺翔公司表示张克申是其员工,任廷慧与张克申系夫妻关系;顺翔公司与安联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任廷慧签字并加盖顺翔公司印章,发放工资等事宜也是任廷慧经手;杨发清表示有委托涂德富、杨杰二人代领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包工头身份的认识,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是否有组织、管理工人的行为。组织行为是指出于其自己意思,为获取个人利益而组织工人;管理行为一方面体现在具体工作当中,另一方面应体现在对于工人劳动报酬的确定上是出于其自己意志。二、是否与发包方独立形成承包关系。包工头应独立与发包方商谈达成协议,双方合同的报酬是针对承包的整个工程达成,并不涉及其他工人劳动报酬,且其应从该行为中获取较大利益。三、可参考其与工人之间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在认定时还应与委托、介绍、代理等行为加以区别。本案中,涂德富、杨杰二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张克申与涂德富、杨杰二人之间没有转包协议,杨发清及一审出庭证人也予证实涂德富、杨杰二人与他们是工友关系,也确实有委托涂德富、杨杰二人代领工资之事;而管理事宜,涂德富、杨杰二人找来的工人,顺翔公司并不了解,为便于管理,委托涂德富、杨杰二人也属正常;至于报酬,方量和点工只是计算报酬的不同方式,同时采用并无特别意义,且衡量该工程的施工时间、参与作业的工人人数,涂德富、杨杰二人从中获取较大利益并无空间,一审以计价方式、代领工资、组织管理的行为认定涂德富、杨杰二人为包工头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张克申找涂德富、杨杰二人让其帮忙寻找工人的行为,并不代表双方之间达成了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其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二双方对该行为的陈述并不一致,而顺翔公司及张克申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多次矛盾,不足采信,故张克申与涂德富、杨杰二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发包承包关系。涂德富、杨杰二人代领工资的行为只是为了便于顺翔公司与其他多数工人之间事务的处理,并不代表其二人具有包工头的身份。二审中杨发清也表示涂德富、杨杰二人是第一次找他做工,双方之间并没有长期稳定的关系,且如果涂德富、杨杰二人与顺翔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应由顺翔公司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是杨发清与顺翔公司,其侵权责任应由顺翔公司承担。另从《安全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其是公司对下属员工的管理条款,顺翔公司让涂德富等人签订该责任书,其初衷是免除自己的安全责任,但其内容却印证了签字人与顺翔公司具有隶属关系,顺翔公司的行为恰恰反映了其对涂德富等人具有管理支配的情形,涂德富、杨杰二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再次,针对顺翔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法不溯及既往,故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二审中杨发清也提交了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辖区的《证明》,顺翔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省司法警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国家标准,顺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属无理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杨发清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顺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分担比例、其他赔偿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因本案不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故案由应予纠正为健康权纠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由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75294元;三、驳回杨发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共计5056元,由贵州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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