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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林与黄剑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912人看过

原告卢国林与被告黄剑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退伙纠纷。原告卢国林、被告黄剑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合伙创办企业,原告出资22800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经核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订了分厂经营协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余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1902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资款的行为实质为借款行为,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剑烽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19020元(利率按年息6%计算至2015年12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退还合伙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黄剑烽退还款项20000元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剑烽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合伙开办企业属实,后因原告要求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出资款,故双方是由于退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另双方在分厂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实为银行存款利率。原告所说的退伙欠款确实属实,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合伙款项20000元及支付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利息。原告卢国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分厂经营协议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剑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存款利率。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剑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退伙,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分厂经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黄剑烽尚欠卢国林款项110000元,分三年还清,每年年底付给卢国林,前两年各40000元,第三年30000元,利息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亦载明:“今欠卢国林110000元,还款方式以分厂经营协议商定”。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一致认可分厂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款项方式和期限为:2013年2月前应支付40000元,2014年2月前应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前应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对合伙经营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伙终止后双方对原告退伙事宜进行协商,并就原告收回入伙款项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款项1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原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存款利率,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烽支付原告卢国林款项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剑烽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曹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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