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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建平与丁锐、胡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904人看过

原告华建平与被告丁锐、胡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锐、胡以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

  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

  被告丁锐、胡以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锐、胡以琳归还原告华建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锐、胡以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鸣捷

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

人民陪审员: 安 荣

二O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益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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