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建康与被告吴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德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康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2月6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德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5日,被告吴德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2月5日归还,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俞建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德方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