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福兴为与被告陈俞滔、胡晓妮、葛春能、任晓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俞滔、葛春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借款未归还,发生纠纷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潘福兴与被告陈俞滔、葛春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俞滔、葛春能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俞滔、葛春能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晓妮、任晓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陈俞滔、葛春能、胡晓妮、任晓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俞滔、葛春能、胡晓妮、任晓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福兴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俞滔、葛春能、胡晓妮、任晓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福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俞滔、葛春能、胡晓妮、任晓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