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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与宁海县久弘机械设备经营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685人看过

原告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商技术学院)为与被告宁海县久弘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久弘经营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弘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技术学院以被告久弘经营部未按约交付双方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项下五台手摇小磨床为由,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J-NB14029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货物内容为品目四手摇小磨床(规格型号:ACC-350II、数量:5台、总价:667000元)的教育设备采购项目条款;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手摇小磨床货款667000元,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4794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三、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66550元。

  被告久弘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份,原告工商技术学院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教育设备,被告久弘经营部作为供应商就原告招标的教育设备采购项目中的品目四手摇小磨床、品目六ERW系统和品目七机床附件三个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J-NB14029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手摇小磨床五台、ERW系统一台和机床附件一台,三种设备总价分别为667000元、374000元、290000元,计合同总金额1331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校区;付款方式分别为,就手摇小磨床,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确认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就ERW系统,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货到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暂扣,在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就机床附件,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如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按约定设备总价的30%向被告支付手摇小磨床和ERW系统的预付款3123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ERW系统的60%货款224400元及机床附件的全部货款29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ERW系统、机床附件各一台,并经原告验收合格。ERW系统的剩余10%价款作为质保金暂扣,至今未付。同年9月2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向其付清了手摇小磨床的全额余款即4669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交付货物。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五台手摇小磨床交付至原告宁海校区,并告知若未按期交货,则应返还原告相应设备款667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手摇小磨床,亦未返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技术学院提供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预付款支付申请表、经费报销汇总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技术学院与被告久弘经营部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约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ERW系统、机床附件各一台,此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四个月,早已届满,但被告在原告付清五台手摇小磨床的全部价款后未交付货物,经原告发律师函催告后亦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五台手摇小磨床货款667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原告未支付ERW系统的剩余10%价款,但因被告未履行手摇小磨床交付义务在先,故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有权拒绝支付ERW系统的剩余10%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6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6550元,符合讼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久弘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宁海县久弘机械设备经营部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J-NB14029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五台手摇小磨床采购的部分;

  二、限被告宁海县久弘机械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原告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货款667000元;

  三、限被告宁海县久弘机械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违约金6655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原告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79.50元,被告宁海县久弘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1113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海县久弘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戴桑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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