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市鑫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得知被告有多种废旧物资进行招标拍卖,在2015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法人代表金根禄的名义将3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投标后被告并未当场开标,事后原告也未接到中标的通知,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3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3、废旧物资竞价销售报价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废旧物资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发布招投标的说明,11月26日原告到我公司报名投标粘土砖、叉车及其它车辆项目。11月27日进行投标并交付保证金。12月1日我公司通知原告粘土砖项目中标,中标价为410元/吨(我公司对粘土砖项目内定的保留价为400元/吨),数量为330吨。叉车及其它车辆项目没有中标,并通知原告3日内来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我方公司来表示无法签订粘土砖的合同。当时原告同意我方没收已中标粘土砖的保证金1万元,要求我方退还未中标的叉车及其它车辆的竞价保证金2万元。后来我方财务已经将2万元未中标的保证金退还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招投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毁约,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退还粘土砖中标保证金1万元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废旧物资竞价销售公告、关于本次招标投标的几点说明,证明被告发布废旧物资竞价销售合法公正。
2、原告自己填写的废旧物资竞价销售报价单,证明原告投标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
3、废旧物资2015-04竞价者汇总评定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评标程序合法公正,原告粘土砖中标,车辆未中标。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网银转账),证明原告已收到车辆未中标竞价保证金2万元。
5、2015年12月4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信息,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来被告公司协商退款,并提供打款账号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份报价单是空白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1、2予以采纳,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废旧物资竞价销售报价单上名字不是金根禄签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是金根禄本人写的,这个表确实是原告提交给被告公司的,但是对报价单上粘土砖报价,原先写的是40元/吨,而非现在这个报价单上410元/吨的价格。这个价格应该是被篡改的。开标时间原告也不知道,按照约定应该是投标第二天开标的,且原告也没有在场;证据3因是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他人的报价与原告的中标价410元/吨是有差距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证系网上拉出来的,需要核对账户后才能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因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认可该报价单确系其提交给被告,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价单上粘土砖的价格系被篡改,且在本院释明后仍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发布《废旧物资竞价销售公告》及《关于本次招投标的几点说明》,明确本次标投标的相关规则,其中规定:参与竞价需交纳保证金,粘土砖为10000元,叉车及其他车辆为20000元;被告将有效报价单进行评标,三个工作日内将各物资中标情况进行告知,未中标的单位或个人即可办理退回竞价保证金手续;竞价中标者在中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需要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否则被告方可以没收保证金。后原告参与了粘土砖、叉车及其它车辆的投标,交纳保证金3万元,并提交了《废旧物资竞价销售报价单》,其中对粘土砖报价为410元/吨,数量约为330吨。经评标,原告中标粘土砖项目,对其叉车及其他车辆的报价未中标。其中被告对粘土砖项目设定了保留价为400元/吨。对于未中标的叉车及其他车辆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对于原告已中标的粘土砖项目,因原告未按约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将1万元保证金没收。
本院认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参与投标,即应遵守相关招、投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报价单上粘土砖的价格被篡改,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仍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通知其粘土砖项目中标后,未按约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有权对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根据被告陈述,粘土砖项目其内定的保留价为400元/吨,粘土砖数量为330吨,故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不应超过2640元。对于超过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鑫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鑫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浙江华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