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澳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多公司)为与被告希腊金属设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属设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属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多公司起诉称:
澳多公司为金属家具制造商,系金属设计公司的供应商,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已有多年。
2011年9月30日,双方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了编号为OC11C212的买卖合同,约定澳多公司向金属设计公司供应金属类家具,价款为30891美元,贸易术语为FOB宁波,卸货港为希腊伏洛斯,付款方式为20%的预付款,50%凭提单副本付款,30%开船期后90天付款,买方投保,装船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之前。2011年11月24日,澳多公司通过宁波港将上述产品交付给了金属设计公司。按照约定,金属设计公司应于2012年2月22日前付清该笔货款。
2011年10月13日,双方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了编号为OC11C218的买卖合同,约定澳多公司向金属设计公司供应金属类家具,价款为25725美元,贸易术语为FOB宁波,卸货港为希腊伏洛斯,付款方式为20%的预付款,50%凭提单副本付款,30%开船期后90天付款,买方投保,装船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之前。2012年1月20日,澳多公司通过宁波港将上述产品交付给了金属设计公司。按照约定,金属设计公司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付清该笔货款。
2011年11月4日,双方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了编号为OC11C232的买卖合同,价款为264107.3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宁波,卸货港为希腊伏洛斯,付款方式为20%的预付款,50%凭提单副本付款,30%开船期后90天付款,买方投保,装船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前。澳多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4日分10次将上述产品通过宁波港交付给了金属设计公司。按照约定,金属设计公司应于2012年8月22日前付清该笔货款。
2012年7月18日,双方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编号为OC12C04的买卖合同,约定澳多公司向金属设计公司供应金属类家具,价款2724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宁波,卸货港为希腊伏洛斯,付款方式为20%的预付款,50%凭提单副本付款,30%开船期后90天付款,买方投保,装船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之前。2012年8月29日,澳多公司通过宁波港将上述产品交付给了金属设计公司。按照约定,金属设计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7日前付清该笔货款。
上述四份合同的实际交易金额为347963.30美元,金属设计公司已支付275020.39美元,尚欠72942.91美元。澳多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和金属设计公司沟通,要求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金属设计公司强调自己的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无力支付剩余货款,要求延期支付。现澳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金属设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942.91美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40508.78元人民币)。
澳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OC11C212、OC11C218、OC11C232、OC12C04的形式发票各1份、来往电子邮件14份,拟证明澳多公司与金属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金属设计公司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2.提单、报关单、发票各13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20日、2月14日、2月29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4日、8月29日),拟证明澳多公司分批向金属设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共计交货347963.30美元的事实;
3.银行入账客户通知17份,拟证明金属设计公司共支付货款275020.39美元的事实;
4.编号为(2014)浙甬业证民字第275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澳多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金属设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对澳多公司提供的证据,金属设计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澳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澳多公司的诉称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澳多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金属设计公司系希腊共和国注册登记企业,故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在程序方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本案澳多公司与金属设计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而澳多公司与金属设计公司未约定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双方买卖的货物也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禁止适用的范围,故本案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
澳多公司与金属设计公司签订买卖金属类家具的合同后,澳多公司已按约分批交货了全部货物,但金属设计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2942.91美元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金属设计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金属设计公司除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外,对造成澳多公司的损失亦应进行赔偿。故澳多公司要求金属设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属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1款(a)(b)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希腊金属设计股份公司(MetalDesignS.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澳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2942.91美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83元人民币,由被告希腊金属设计股份公司(MetalDesignS.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83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