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佰利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为与被告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利公司起诉称:佰利公司与贝德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BR/BD151009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贝德公司向佰利公司购买HDPE7000F99公吨,单价1200美元/公吨,总价118800美元;见票后90日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贝德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9日前向佰利公司开具上述信用证;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货物总价的15%作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贝德公司未能按约向佰利公司开出信用证,经佰利公司多次催告,贝德公司仍未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BR/BD151009的《销售合同》;二、贝德公司向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7820美元。
被告贝德公司未作答辩。
佰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BR/BD151009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佰利公司与贝德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催告函》及发送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佰利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致函贝德公司,催促贝德公司按约履行开证义务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贝德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佰利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11月27日履行开证义务并承担因其迟延开证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贝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佰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核,佰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佰利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佰利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双方在涉案《销售合同》中约定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
佰利公司与贝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贝德公司未按约履行开证义务,已构成违约,经佰利公司催告后,贝德公司仍未履行开证义务,致佰利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佰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贝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佰利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贝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佰利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BR/BD151009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佰利资源有限公司违约金17820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39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105元人民币,合计3744元人民币,由被告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佰利资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潍坊贝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