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润益物资私人有限公司(BILLIONCOMMODITIESPTE.LTD.)诉被告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晓林、陈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益物资私人有限公司(BILLIONCOMMODITIESPTE.LTD.)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签订长期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购买196.8吨乳胶(等级:HA60%DRC),应于2015年2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购买403.2吨橡胶(等级:StandardThaiRubber#20)。为履行上述长期合同,原、被告又签订8份具体的销售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收货和付款义务,为减少损失,原告将相关货物另行合理处置,仍造成损失99093.91美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2份长期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093.91美元(折合人民币632447.0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568美元。
被告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位于新加坡共和国的公司,其所提交的证据是在境外形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经过公认、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当采纳。二、买卖合同相关的约定是应该先开具信用证,再发货,期间准备的时间也比较长,在被告没有开具信用证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不用备货,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失。三、原告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的价格也是他们自行约定,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四、被告不是故意不要货物,而是因为资金链断链,银行不给开具信用证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4年11月21日长期合同1份(提供复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购买196.8吨乳胶(等级:HA60%DRC);
A2.2014年11月25日长期合同1份(提供复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2月至12月每月向原告购买403.2吨橡胶(等级:StandardThaiRubber#20);
A3.第S21530-00号销售合同1份(彩色打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应以303609.6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橡胶;
A4.第S21398-00号销售合同1份(彩色打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应以303811.2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橡胶;
A5.经公证认证的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S21733-00号转售合同1份、形式发票2份、电子银行付款通知2份及相应翻译件,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将第S21530-00号销售合同和第S21398-00号销售合同项下合计403.2吨的橡胶进行合理处置,转售给第三方,但仍遭受42940.8美元的损失;
A6.第S21597-00号销售合同1份(彩色打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应以294739.2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橡胶;
A7.第S21399-00号销售合同1份(彩色打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应以298396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橡胶;
A8.经公证认证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S21734-00号转售合同1份、形式发票2份、电子银行付款通知2份及相应翻译件,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将第S21597-00号销售合同和第S21399-00号销售合同项下合计403.2吨的橡胶进行合理处置,转售给第三方,但仍遭受28627.2美元的损失;
A9.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所有业务已因重组事宜暂停,并要求原告对货物酌情处理;
A10.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曾就S21374-00、S21375-00两份合同发过邮件给被告要求价格确认,被告回复确认价格并要求安排发货。
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A1、A2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其上加盖的应该是被告方的业务章,但不符合被告方业务流程,如果盖业务章,上面必须要有业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能生效。对A3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签字的也是被告业务员的签字。根据合同条款信用证在发货前3周开具,发货时间是2015年4月,在被告方没有办法按照合同开具信用证的情况下,原告方完全可以不备货,从后面的转售合同来看,转售合同签订时间是在4月21日,可以看出原告方没有积极履行减少损失的义务。对A4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信用证是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开出,合同签订是在2015年2月27日,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来讲过了信用证开证期,原告应当积极减少损失。对A5、A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交易真实,即使交易真实,也是原告与第三方自行协商确定的,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对A6、A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上面有备注“信用证应当在交易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开出”,所以在被告没有开具信用证的前提下,原告方应积极减损。对A9、A10,被告质证称这些电子邮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为邮件中署名的徐中一在当时是被告员工、业务员,负责与原告沟通协商订单。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以上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A1、A2、A3、A4、A6、A7予以认定,对A5、A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宜依据与特定第三方的交易价格确定损失数额。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A9难予认定。A10对应的销售合同已由原告自行撤回不再作为证据,故本院对A10不予认定。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S21530-00号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应以303609.6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天然橡胶(品种为STR20),单价为1506美元/吨,装运时间为2015年4月。该合同还在备注中约定信用证在预计发货时间前3周开出。
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S21398-00号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应以303811.2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天然橡胶(品种为STR20),单价1507美元/吨,装运时间为2015年4月。该合同还在备注中约定信用证在合同修订后7个工作日开出,备注还载明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修订。
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第S21597-00号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应以294739.2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天然橡胶STR20,单价1462美元/吨,装运时间为2015年5月。该合同还在备注中约定信用证在交易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开出。
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S21399-00号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应以298396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1.6吨天然橡胶STR20,单价1480美元/吨,装运时间为2015年5月。该合同还在备注中约定信用证在交易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开出。
上述四份合同价格条款均约定:提单日后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开具信用证,并约于2015年3月至4月份期间停止经营活动。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方青岛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第S21733-00号、第S21734-00号《销售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以单价1400美元/吨将403.2吨的天然橡胶STR20出售给青岛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运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015年5月。
以上所有涉案合同均约定橡胶原产地为泰国,贸易术语为CIF青岛。根据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主办的“中国橡胶信息贸易网”查询,2015年4月21日,原产地泰国的天然橡胶STR20青岛保税区现货价格行情为1420-1430美元/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新加坡共和国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对准据法未有过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第二,原、被告之间的第S21530-00号、第S21398-00号、第S21597-00号、第S21399-00号《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开具信用证,并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停止经营活动。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上述合同签订后,橡胶STR20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原告再处理相应数量货物产生了差价。原告诉请主张的损失(即差价利益)与被告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不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确定差价的依据不应以原告与第三方自行协商的交易价格为准,而应以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的青岛国际橡胶交易市场发布的原产地泰国的天然橡胶STR20青岛保税区2015年4月21日现货市场价格1430美元/吨为准。因此,差价损失共计为47376美元(包括:第S21530-00号销售合同损失(1506美元/吨-1430美元/吨)×201.6吨;第S21398-00号销售合同(1507美元/吨-1430美元/吨)×201.6吨;第S21597-00号销售合同(1462美元/吨-1430美元/吨)×201.6吨;第S21399-00号销售合同(1480美元/吨-1430美元/吨)×201.6吨),对原告诉请中超出47376美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润益物资私人有限公司(BILLIONCOMMODITIESPTE.LTD.)损失47376美元;
二、驳回原告润益物资私人有限公司(BILLIONCOMMODITIESPTE.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124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曼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人民币,由原告润益物资私人有限公司(BILLIONCOMMODITIESPTE.LTD.)负担5284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