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穆国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诉前登记,后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穆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系被告穆国龙在香港设立的一人公司。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穆国龙以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达若干份订单,购买原告的产品。2013年12月20日,被告穆国龙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达两份订单,采购应急灯。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51261.93美元。被告穆国龙系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被告穆国龙控制了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业务、财务事宜等。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人格的混同。在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原告债务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穆国龙企图注销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逃避对原告的责任,因此,被告穆国龙应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52146.72元人民币(351261.93美元按1美元兑换6.1269元人民币折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公证、认证费共计130700元人民币;三、被告穆国龙对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1份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双方就出货事宜、价格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出运货物,完成合同的履行;
2.装箱单(PACKINGLIST)、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FDNBSE1401179号提货单(BILLOFLADING)、报关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装箱单(CONTAINERLOADPLAN)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订单7PL/13、订单8PL/13的交货义务;
3.原告代理律师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往来函件6页、邮寄凭证1份、信封2份、撤销注册公告1页、撤销注册申请材料4页,用以证明被告穆国龙未通过清算程序,试图通过非法注销公司逃避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汇款凭证各1份、律师费发票2份、香港李伟斌公证文书服务费收费证明2页、住宿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及支付的律师差旅费、公证文书费等各种费用。
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穆国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报关单、装箱单(CONTAINERLOADPLAN)均系原件,证据2中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4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装箱单(PACKINGLIST)、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FDNBSE1401179号提货单(BILLOFLADING)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中香港公司注册处函件及提供材料、证4中的香港李伟斌公证文书服务费收费证明、香港住宿凭证系境外产生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豪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达编号为7PL/13、8PL/13两份订单,载明了采购应急灯的型号、描述、数量,并要求原告确认该两份订单什么时间安排出货。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上述订单下所凑的可装箱货物型号、数量、重量等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被告豪翾公司,并询问是否可以订舱。后应被告通知,原告向海关申报并于2014年1月16日、同年1月26日通过宁波港向阿根廷出口发运上述应急灯。该两批货物的提单发货人、收货人均为被告豪翾公司。该两批货物总价为690585美元。此后,被告豪翾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51261.93美元未付。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对准据法未有过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二、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时间或收到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1261.93美元及自起诉之日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351261.93美元按起诉之日的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换6.1269人民币)折合为2152146.72元人民币。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穆国龙是否应对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系设立登记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经本院委托法律专家查明:香港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其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国龙对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152146.72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5063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合计25623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人民币,由被告豪翾电气(亚洲)有限公司负担2415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