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吉敏诉被告陈旭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旭东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即象山爱华环保电器厂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乐业路6号的厂房(产权证号2015-0100796),保全价值40万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柳晨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欧贞均,被告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吉敏起诉称:2015年2月9日,案外人周恩、被告陈旭东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代周恩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经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旭东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承诺代周恩偿还原告借款40万的事实。
被告口头答辩称:事情起因是本被告向案外人周恩购买象山爱华环保电器厂厂房。当初合同约定厂房总价335万,实际付款过程中,因案外人周恩欠原告60万,本被告替周恩归还原告20万,并又打了这份40万的借条。实际上,本被告一共已代案外人周恩偿还东海银行235万,并支付案外人周恩在法院的另外2个执行案子合计执行款16.5万、原告的上述20万、周金国2万、蔡成义5万,及缴纳象山爱华环保电器厂税费311922.94元,现在所剩房款为25万多元。综上,不同意归还40万元,最多同意归还25万元。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5)甬象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厂房买卖协议、纳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上解入库明细报告表5份、收条4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本无债务纠纷,是因为向周恩买厂房,现在还欠周恩厂房款25万。
经审理,双方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多同意归还25万。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周恩就房屋买卖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恩约定,由被告代案外人周恩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肖吉敏人民币肆拾万元正.陈旭东.2015.2.9”。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周恩之间买卖房屋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之履行情况予以抗辩,因不属于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旭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肖吉敏债务转移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陈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