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守权为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
另查明,
以上事实由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代为履行案外人洪万平所负债务580000元,案外人洪万平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格瑞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守权支付欠款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宁波格瑞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