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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守权与宁波格瑞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779人看过

原告石守权为与


被告宁波格瑞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


被告立即偿付


原告欠款5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


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宁波格瑞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石守权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庭审中,


原告陈述因案外人洪万平在


原告处有到期债务未归还,经双方确认债务金额为580000元。2015年2月3日,洪万平、


原告


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梁共同签订股权协议一份,约定,洪万平在


被告处的30%股份已作债务偿还转让于


原告,三方协商同意上述债务由


被告代洪万平向


原告清偿,故


被告


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经


原告催讨后,


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

另查明,


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曹梁。

以上事实由


原告提供的欠条、股权协议、


被告公司章程、


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代为履行案外人洪万平所负债务580000元,案外人洪万平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格瑞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守权支付欠款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宁波格瑞斯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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