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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娥与陈雪亚、南鸿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697人看过

原告陈素娥为与被告陈雪亚、南鸿浩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雪亚立即归还原告陈素娥借款700000元及所欠利息104100元(2014年7月8日前),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南鸿浩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南鸿浩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迎凤山庄××幢××号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被告陈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鸿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雪亚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案外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制药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3%,案外人南松贵提供担保,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素娥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月息按1.3付。借款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南松贵2011年.1.25担保人:南松贵”。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雪亚银行账户存入60万元。2011年6月8日,永泉制药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南松贵提供担保,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素娥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按0.015元计算.每月付息.特此借条借款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南松贵2011年6月8日担保人:南松贵”。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宏伟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雪亚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2014年7月1日,由被告陈雪亚经办,永泉制药公司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借款6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93600元;借款5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52500元,永泉制药公司出具欠条二份,南松贵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被告陈雪亚、案外人永泉制药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1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由被告陈雪亚承担偿还。2014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陈雪亚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被告陈雪亚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鸿浩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鸿浩将坐落于在象山县××镇迎凤山庄××幢××号的房屋(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2011-××)在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石浦支行的权利范围外,再行第二次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陈雪亚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同日,双方在象山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在象山县房管处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生效。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永泉制药公司、陈雪亚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永泉制药公司所负的110万债务中的7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陈雪亚,故原告与被告陈雪亚、案外人永泉制药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生效。因被告陈雪亚自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陈雪亚偿还借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雪亚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被告南鸿浩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同意以案涉房屋为被告陈雪亚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被告南鸿浩所有的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但被告南鸿浩非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鸿浩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南鸿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雪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素娥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陈素娥对被告南鸿浩设定的抵押房产(被告南鸿浩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迎凤山庄××幢××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顺位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陈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1元,减半收取5920.50元,由被告陈雪亚、南鸿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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