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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明与郑永平、江幸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851人看过

原告张良明与被告郑永平、江幸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两被告申请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并同意由本院就该案进行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张青云及被告郑永平、江幸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两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自案外人蒋进儿处受让其对两被告的债权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2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没有意见,因目前经济状况不佳,希望能够调解,利息适当能够减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蒋进儿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1日,两被告尚欠蒋进儿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5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原债权人蒋进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蒋进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蒋进儿向两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案外人蒋进儿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归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案外人蒋进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案外人蒋进儿将其对被告郑永平、江幸芝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郑永平、江幸芝,涉案债权已依法转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平、江幸芝归还原告张良明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255000元,并支付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16元,由被告郑永平、江幸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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