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余国为与被告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再兴、应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郏宣表、应天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郏宣表、应天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余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应再兴、应德以还贷为由向金兴苗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郏宣表、应天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15日,金兴苗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明确金兴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金兴苗用顺丰快递分别向由被告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面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兴苗与被告应再兴、应德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再兴、应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郏宣表、应天岳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债权人金兴苗将其所享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各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亦已提起诉讼,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应再兴、应德支付受让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关利息损失,被告郏宣表、应天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郏宣表、应天岳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应再兴、应德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再兴、应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余国债权转让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郏宣表、应天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郏宣表、应天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再兴、应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