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善军为与被告张忠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张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军以被告张忠耀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5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450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忠耀当庭答辩称:自己与周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故认为不用归还给原告任何费用,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及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案外人周某675000元的事实;
2、股份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形成过程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函、EMS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周某已将被告所欠款项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且已通知到被告的事实;
4、民事诉状、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周某债务结算后,被告仍依据原借条起诉系对结算不认可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周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因购买原告玉石无力支付价款,故与原告协商,将对被告享有的545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自己确实与被告签订过结算协议,但约定了有效期为一个月,且协议上另外两人未签字,该结算协议应属无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就欠款与案外人周某达成结算协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结算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已收到通知函的事实,但认为已与案外人周某就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案外人已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因起诉而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协议出具过程不符合事实,案外人胡叶浓同意协议内容,并让其而媳妇代为签字;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向原告进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结算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向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结算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未经原告认可且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结算协议须经各方签字才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该协议上仅有周某、张忠耀签名,案外人胡叶浓也明确表示未授权他人签名,故该协议未生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给案外人周某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原告王善军、被告张忠耀与案外人周某、吴孟龙为共同开发房产签订股份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共投资12500000元,其中案外人周某占股20%,同时约定预定1000000元为项目公关费用,由四方按约定比例出资。协议签订后,上述投资款及公关费用由各方按照股份比例出资完毕,并交付于被告。后因股东变更,原告王善军退出了合伙体,案外人胡建国、杨伟随即加入,为此股权也作了相应调整,其中案外人周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了15%,案外人胡建国、杨伟也按照约定股份比例实际出资完毕,并将出资款交付于被告。后因合作无法继续,各合伙人进行结算,就周某出资差额问题,由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有:“欠周某陆拾柒万伍仟元正”等字样。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对丙(被告)的债权共计545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驶,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丙主张债权,利息未清同时转让给乙方。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有:“根据周某与王善军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张忠耀所欠周某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债务,于2016年7月20日转给王善军。请张忠耀将该款项支付给王善军。”
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周某归还欠款130000元,案外人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张忠耀归还欠款壹拾叁万元整”等字样。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催讨债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案外人周某已就债务处理完毕的答辩意见,因结算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对被告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协议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但其已经归还的130000元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善军欠款54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45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忠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