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启妙、郭金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开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启妙、郭金全,被上诉人王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启妙、郭金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开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梁启妙与案外人郭玉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车辆归梁启妙所有,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该车辆仍然为郭玉明所有,郭玉明将车辆转让给郭金全,与梁启妙无关,王开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转让给郭金全系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未对王开良造成损害。王开良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二、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判决撤销梁启妙对郭金全车牌号为丰田汽车一辆的赠与,系适用法律错误。
王开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开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梁启妙对郭金全车牌号为(原车牌号为)丰田汽车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启妙、郭金全系母子关系,郭金全系梁启妙与郭玉明婚生子。梁启妙与郭玉明于201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丰田汽车归梁启妙所有。2014年2月14日,车牌号为丰田汽车变更车牌号为,并于当日过户到了郭金全名下。2012年4月10日,郭玉明向王开良借款70万元,王开良于2015年8月11日到法院起诉要求郭玉明、梁启妙共同归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1月16日,经法院判决,梁启妙、郭玉明应归还王开良借款4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王开良于2016年2月23日到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梁启妙与郭玉明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致王开良债权无法实现,并于同年3月11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涉案车辆在梁启妙处。一审法院认为,梁启妙及郭玉明作为债务人,约定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丰田汽车一辆归梁启妙所有,对梁启妙及郭玉明均具有约束力,故该车辆应属梁启妙所有,后该车辆转让至郭金全名下;现梁启妙、郭玉明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该车辆的转让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王开良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王开良请求撤销梁启妙对郭金全车牌号为丰田汽车一辆的赠与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梁启妙辩称其对车辆的转让行为以及是否支付相应对价均不知情,梁启妙、郭金全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郭金全支付了相应对价,结合梁启妙、郭金全、郭玉明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涉案车辆自转让后一直由梁启妙保管的事实,证实梁启妙的该项辩称不可信;另梁启妙辩称王开良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过,但根据王开良提供的车辆查询信息表明王开良知悉时间是在2015年8月19日,至今未超过一年,故对梁启妙辩称均不予采信。郭金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梁启妙对郭金全车牌号为丰田汽车一辆的赠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100元,由梁启妙、郭金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启妙与郭玉明在离婚时约定涉案车辆归梁启妙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2月14日,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梁启妙与郭玉明的儿子郭金全。现梁启妙、郭金全没有证据证明郭金全支付了相应的车辆转让款,故王开良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梁启妙、郭玉明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梁启妙将车辆赠与郭金全的行为。从王开良提供的车辆查询信息看,王开良知道车辆所有人变更的时间在2015年8月19日,故王开良在2016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梁启妙将车辆赠与郭金全,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判决支持王开良要求撤销梁启妙对郭金全车牌号为丰田汽车一辆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梁启妙、郭金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060元,由上诉人梁启妙、郭金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启妙、郭金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