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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国养与李金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575人看过

上诉人李金江为与被上诉人盛国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金江于2007年11月17日向金赛姣借款50000元,经金赛姣多次催讨李金江未予归还。现金赛姣将其对李金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盛国养,并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盛国养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送达给李金江,但李金江未向盛国养给付款项。
  盛国养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金江归还盛国养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李金江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不是李金江写的,没有向金赛姣借过款,也不同意金赛姣将其债权转让给盛国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金江向金赛姣借款属实,债权人金赛姣将其在李金江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盛国养,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李金江向金赛姣出具的借条原件也由盛国养持有,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故盛国养要求李金江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李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盛国养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金江负担。
  李金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金江与金赛姣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故金赛姣无权将“债权”转让给盛国养。盛国养提供的借条纯属捏造,并非李金江出具,原审中李金江曾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采纳李金江的意见。由此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盛国养的诉讼请求。
  盛国养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金江是否于2007年11月17日向金赛姣借款50000元。对此,盛国养提供的借款人为李金江的借条一份,李金江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借条系其所写。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曾向其释明,如该借条不是其所写,可以在庭后5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李金江在原审庭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以上述借条认定李金江于2007年11月17日向金赛姣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李金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金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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