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静芬为与被告宁海县荣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芬、被告荣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卓力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为第三人。因第三人卓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静芬、被告荣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静芬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卓力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担保债务947250元及利息73885.5元(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2日按月息2%计算),但卓力公司一直未履行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卓力公司共欠原告2271505.5元。因第三人卓力公司为被告荣乾公司向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3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优先受偿1193784.71元。据此,第三人卓力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荣乾公司的追偿权。然而,第三人卓力公司由于长期停业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未能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另其他债权人已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人代位权2700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923784.71元。
原告周静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2013)甬鄞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甬鄞执民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卓力公司尚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2013)甬宁执民字第1549号参与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卓力公司代被告荣乾公司偿还了1193784.71元债务,原告在该案中没有分配到款项的事实;
(2015)甬宁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荣乾公司也认可其应履行义务,所以在江立君起诉的案件中偿还了江立君2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荣乾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卓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原告和第三人卓力公司之间的判决,因卓力公司未到庭应诉,该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条件。其次第三人卓力公司不存在怠于向被告荣乾公司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卓力公司曾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荣乾公司担保,后被告荣乾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代第三人卓力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041893.79元,故第三人卓力公司对被告荣乾公司负有债务,第三人卓力公司不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再次第三人卓力公司对被告荣乾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甬宁执民字第1549号参与分配方案,将第三人卓力公司的财产用于受偿被告荣乾公司的债权人,至今第三人卓力公司的该笔债权已超过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最后另一债权人江立君曾向被告荣乾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调解,被告荣乾公司支付江立君270000元,江立君自愿放弃剩余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该裁判文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故原告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向被告荣乾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荣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荣乾公司代第三人卓力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归还贷款150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归还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卓力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行为的事实;
借条复印件二份、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第三人卓力公司尚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青荣债务的事实。
第三人卓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明,第三人未参加该案件的庭审,未到庭质证,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案外人江立君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经二审调解结案,故原告不得以同一纠纷再次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均系叶高标个人的债务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卓力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清偿775000元及利息172250元(暂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三人卓力公司曾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荣乾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2月1日,被告荣乾公司为第三人卓力公司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担保款150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荣乾公司为第三人卓力公司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担保款1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本院在处理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第三人卓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时,拍卖了第三人卓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12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系第三人卓力公司为被告荣乾公司向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所借的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抵押物,华信公司因此优先受偿1193784.71元。2015年4月2日,江立君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起诉荣乾公司,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江立君的诉请。之后荣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调解,江立君与荣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荣乾公司自愿补偿江立君270000元,江立君放弃剩余的代位权主张等。另查明,原告已通过法院分配实现债权19590.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静芬与第三人卓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卓力公司也曾为被告荣乾公司向华信公司所借的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因法院执行抵押物使华信公司优先受偿1193784.71元,考虑江立君已向被告荣乾公司主张了代位权270000元,故第三人卓力公司还享有对被告荣乾公司的追偿权923784.71元。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向被告荣乾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卓力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二、第三人卓力公司对被告荣乾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案外人江立君放弃部分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荣乾公司认为其曾为第三人卓力公司偿付担保款30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卓力公司为被告荣乾公司偿付担保款1193784.71元系归还先前的债务,故第三人卓力公司并非怠于履行,而是无权向被告荣乾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认为被告荣乾公司主张抵销的,应当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荣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通知抵销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荣乾公司为第三人卓力公司偿还担保款在先,但第三人卓力公司为被告荣乾公司偿付担保款1193784.71元系履行担保义务,该担保义务的履行与被告的担保追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支付对象也不同,应通过抵销的主张予以消灭,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抵销的合意,被告辩称第三人卓力公司的1193784.71元债权已消灭的,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卓力公司怠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外人江立君曾以第三人卓力公司怠于向被告荣乾公司行使追偿权为由,向被告荣乾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本院认为江立君的该主张实际上中断了第三人卓力公司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第三人卓力公司对被告荣乾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江立君在其与被告荣乾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同意放弃部分代位权主张,江立君的代位权主张系基于其自身享有的债权,该放弃行为也系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与其他债权人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大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荣乾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静芬923784.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038元,由被告宁海县荣乾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