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立荣与被告何建鸽、陈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波、被告何建鸽、被告陈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何建鸽赠与被告陈媛的购房款310000元、购车款2100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陈媛即时返还上述款项共计52000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诉请为:1.判令确认被告何建鸽赠与被告陈媛的购房款310000元、购车款210000元、汇款4550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陈媛即时返还上述款项共计9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沈立荣与被告何建鸽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和被告何建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曾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何建鸽陆续多次汇款给被告陈媛,供其消费、享乐,甚至购房、买车。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更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应当确认无效。
被告何建鸽答辩称:两被告确系情人关系,其为被告陈媛支付购房款310971元、购车款228473.18元以及转账给被告陈媛455000元系事实,诉争财产系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应当返还。
被告陈媛答辩称:1.两被告确系情人关系,但该情人关系并非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且诉争财产系被告何建鸽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和被告何建鸽现已协议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诉争财产应由原告和被告何建鸽各享有50%的份额,何建鸽对其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有处分权,该部分的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3.诉争款项中的40000元系被告何建鸽归还陈媛的服饰、机票、消费等垫付款,其余款项均系被告何建鸽的主动赠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立荣与被告何建鸽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名何晓晓,现已成年。2016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何建鸽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观海卫镇淹浦村罗家北路4幢1号的私房一幢归女方所有,坐落于逍林镇绿德家园2号楼的商铺两间归女儿所有,慈溪淼佳电器厂的经营权及设备归女方所有,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轿车归女方所有,现有的存款90万元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等。2015年上半年,被告何建鸽与被告陈媛(已婚)相识,并逐步发展成情人关系。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何建鸽先后代被告陈媛支付购车款228473.18元(含车辆保险)、购房款319071元,并汇款至陈媛账户755000元(2015年7月19日汇款1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汇款40000元、2016年1月7日汇款3000元、2016年2月21日汇款20000元、2016年3月1日汇款500000元、2016年3月5日汇款5000元、2016年3月22日汇款8000元、2016年3月25日汇款5000元、2016年4月15日汇款3000元、2016年5月4日汇款4000元、2016年5月20日汇款7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陈媛汇款至被告何建鸽账户3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媛确认原告和被告何建鸽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未涉及诉争财产,被告何建鸽先称其汇给陈媛的所有款项均系赠与,后又称其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3月1日转账给陈媛的150000元和500000元系出借给陈媛的借款,陈媛已于2016年3月4日还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媛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建鸽共赠与被告陈媛多少款项?2.被告何建鸽赠与被告陈媛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何建鸽赠与被告陈媛款项的行为是否有效?
对于焦点1,原告诉请的购车款210000元和购房款310000元少于其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228473.18元和319071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且两被告对何建鸽赠与陈媛购车款和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媛虽称诉争款项中的40000元系何建鸽返还的服饰款及两人的日常开销等,但未举证证实,结合被告何建鸽认可该40000元系赠与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情人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陈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何建鸽对汇款中350000元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未举证证实该350000元系出借给陈媛的款项,结合被告陈媛认可该350000元款项系赠与的事实以及何建鸽多次赠与陈媛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何建鸽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何建鸽赠与被告陈媛款项合计975000元。
对于焦点2,被告陈媛认为原告和被告何建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并据此认为诉争财产系何建鸽的个人财产,但被告陈媛亦认可原告和被告何建鸽未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间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被告陈媛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和被告何建鸽对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有书面约定,故本院认定诉争财产为原告和被告何建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对于焦点3,被告陈媛认为两被告的男女情人关系仅应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不是确认赠与诉争财产的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被告均有配偶仍保持婚外情人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亦有违社会公德及社会善良风俗,两被告的婚外情人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建鸽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与被告陈媛的婚外情人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诉争财产赠与陈媛,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其赠与行为亦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故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媛有配偶仍与何建鸽保持着婚外情人关系,多次接受何建鸽的赠与,显然不是善意,其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原告沈立荣与被告何建鸽虽已协议离婚,但对于诉争财产的分割应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有无财产转移、隐匿等事实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宜确定原告与被告何建鸽对诉争财产享有的份额。被告陈媛辩称何建鸽对诉争财产享有50%的份额以及其赠与个人份额财产的行为依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何建鸽向被告陈媛赠与975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陈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立荣返还975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被告何建鸽、陈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先行交纳本院,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187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