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冬梅为与被告黄美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黄美斌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梅起诉称:原告享有案外人华马(公民身份号码为××)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2015年7月27日,华马与原告签订《代位追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位追偿其对被告的债权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华马提供了被告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鉴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华马借款本息,而华马怠于追偿,原告作为华马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黄美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原告陈冬梅通过案外人蔡小琴向华马转账2471484.50元。次日,原告陈冬梅又通过案外人苏顺平、张艳玲、王俊向华马转账合计3528815.5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美斌向华马借款2000000元,华马通过案外人刘幼群向被告黄美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黄美斌还款10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黄美斌于2014年7月31日向华马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本金及利息尚未偿付。此后被告黄美斌未向华马还款付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冬梅与华马、刘幼群在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胡海立、肖向军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代位追偿协议书》一份,确认华马对原告陈冬梅负有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并约定:华马对被告黄美斌享有的2015年7月18日借条项下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对叶紫云享有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对王炜享有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等均由原告代位追偿,以抵偿华马对原告的债务6000000元(含利息);若原告代位追偿后实现债权的,原告与华马之间的债务终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十份)、情况说明(五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向债务人华马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且在双方签订《代位追偿协议书》时华马对其债务确认无异议,故就原告对债务人华马享有6000000元合法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债务人华马未约定借款期限,而华马在确认对原告负有债务同时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债权,此应视为原告已催告华马还款,华马经催告后未还款且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债权,原告的债权已到期。关于债务人华马的债权,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美斌出具的借条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及刘幼群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华马享有对被告黄美斌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华马与被告黄美斌未约定借款期限,华马有权随时催告被告黄美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黄美斌履行债务,而被告黄美斌既未履行债务亦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华马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华马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综上,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代位行使华马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斌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280000元),但本息总额应以6000000元为限。被告黄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冬梅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80000元以及之后以100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