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胡大命与符红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2564人看过

  原告胡大命与被告符红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徐晓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设立的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因银行转贷,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胡小命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完毕。后因原告在归还其他银行贷款后,银行停止发放原告的贷款,导致原告的资金链断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还款能力。后经被告的种种威逼,原告无奈答应了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和中国邮政银行常山支行三方进行协商还款事宜,在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在邮政银行的280万元贷款后,邮政银行也同意并积极予以配合。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为了更好实现自己的债权,提出对《房屋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先办理抵押登记后再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为了更好地履行协议,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此要求。但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不再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房屋抵债协议书》,但被告久拖不办。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让原告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没有按期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红锋履行房屋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符红锋赔偿原告因阻止履行房屋抵债协议而导致的银行贷款利息、罚息损失共计3195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本案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因是原告在法院有众多执行案件,原告的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涉及的合同不能履行,在抵债协议书签订后,280万元贷款又产生了新的利息,原、被告对余值部分不能达成一致。3、邮政银行已经向法院起诉,涉案的房产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4、被告没有阻止房屋抵债协议的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阻止该份协议的履行。5、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而导致抵债协议没有得到及时履行。其一,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的房产除了抵押给邮政银行外,还被常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其二,原告未履行房屋抵债协议第三条约定,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其三,原告隐瞒了邮政银行280万元抵押借款中包含了其中的一套房屋。其四,邮政银行的利息、罚息319519.2元是原告的借款和逾期还款形成的,与答辩人无关。6、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在协议达成后产生,而非在缔约过程中产生,故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7、本案诉讼请求额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矛盾。
  原告胡大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胡大命向被告符红锋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2.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的事实;
  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更好地履行房屋抵债协议,将房屋先抵押给被告的事实;
  4.房屋转让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履行房屋抵债合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到邮政银行商谈履行房屋抵债协议事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上述1-4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履行房屋抵债协议。情况说明倒数第二句“但由于符红锋一直未按约定还清贷款和利息,故此约定房产过户手续未能得以履行”不是事实,其余部分无异议,该份说明也不是针对房屋抵债的约定,因为2015年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已增加,当时原、被告由于对抵债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所以被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符红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经协商后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2.房屋查封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法院街23号、13/15号房屋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28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3.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欠被告200万元债务经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23号房屋并不是被法院查封的,而是原告自愿将房子作为担保物用于担保的。认为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抵债协议,至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仍在协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先办理抵押登记,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的房屋在抵债协议履行期间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原告胡大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符红锋借款2000000元。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法院街23号房屋及二楼13、15、17、19、21号房屋折价430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归还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的28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余值1500000元用于抵偿被告的债务。协议同时约定,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法院街23号房屋于2014年8月6日被法院查封,无法及时过户。2015年1月28日,位于法院街13、15号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与邮政银行协商归还贷款、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宜。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邮政银行同意原告将房屋先抵押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后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未能生效履行。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后,又以更好地履行房屋抵债协议为由,希望原告先将房屋抵押给被告,然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情况说明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为了转让手续正常安全,符红锋和代理人提出要求胡大命同意先做余值抵押……”,贷款银行因信任被告,也予以配合。然而,被告在取得房屋抵押权后,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贷款利息增加,并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房屋抵债协议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协商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因信任被告会继续抵债协议,故未及时归还2800000元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损失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2800000元贷款利息,本院酌定为74900元(2800000元×0.5年×年利率5.35%)。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及时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生效,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红锋赔偿原告胡大命银行贷款利息、罚息等各项损失共计7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大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由被告负担714元,原告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栋艇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