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X元与被告金X珍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宪未、人民陪审员徐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元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金X珍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元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经营西塘旅游景区内“金名阁旅馆”遇资金严重困难而主动找原告商谈合伙经营该旅馆事宜,后经多次商量,原告同意投资,并商定由原告投资176万元,预定原告占合伙份额为50%。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在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26万元汇入被告上述账户。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朋友陈建忠借款并委托其直接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干窑支行的账户50万元,至此,原告投资的176万元全部到位。合伙资金到位后,原告催促被告订立合伙协议,但被告却总是推诿。被告后来拿出一张第三人的房卡欺骗原告说是用176万元中的168万元买来的,要求原告认可。原告在经了解,证实被告纯属欺诈的情况下,予以明确拒绝,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及赔偿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作积极回应,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要约生效但合同尚未成立之前,采取欺诈手段,恶意磋商致使合同不能成立,从而导致原告信赖利益严重受损,显属缔约过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相信合同能成立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付出的各项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因缔约过失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76万元以及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首付100万元自2014年11月起按实际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每月84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75600元,50万元自2015年1月起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5000元,贷款保险费用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坚持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准备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在此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支付的176万元,因为被告的原因,合伙关系最终未成立。
被告金X珍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旅馆的事实,原告方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原、被告之间合伙的事实证据。金名阁旅馆是原告在2013年开的,投资旅馆等项目基本上是前期投资,后期是没有重大投资了,所以不存在原告说的2014年被告遇到经营困难的情况。原告对金明阁总投资多少,每年盈利情况等都不知情,且原告在投入情况后也没有参与经营金明阁,这些都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二,原告通过本人和第三人转账过来的款项总计176万元,被告后来返还了原告10万元,实际总额是166万元,这个款项用途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西塘丽人村18弄6号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是转让费,涉及的房屋实际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也曾经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搭建,后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所以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是转让费。双方对争执的房屋,虽然原告否认是卖给他的,但原告是参与的。该房屋使用权我方已经交付给原告了。本案房屋是公用廉住房,房卡使用权的买卖是公房租赁的使用权买卖,这并不是法院的管辖权,该类房屋的买卖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第三,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案由是缔约过失,本案不是缔约过失,缔约过失是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合同不成立产生的损失,本案款项肯定不是准备履行合同的缔约过失的损失,按原告所述还是被告所述都是履行合同的主义务的行为,不是缔约过失。原告应对合伙经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至今为止,只有转账凭证和朋友的证明,从证据看,是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转账的钱款是什么用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童X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嘉善农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转款合计126万元到被告账户,并有张凭证和原告诉讼请求吻合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126万被告确实收到,其中100万元中被告还给了原告10万元现金,对于原告举证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给被告合伙用于经营旅馆的事实,对于转账凭证上的有“装修”字样,凭证是原告自身所为,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是无法知道的,而且在币种中填写“装修”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旅馆的事实。
三、银行凭条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章)一份、陈建忠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陈建忠借款50万元转给被告账户,当时陈建忠也知道原被告合伙经营旅馆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使用权的费用,对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陈建忠跟童X元关系是密切的,是有利害关系的,从该证明的性质来看是证人证言,应本人出庭作证,陈建忠凭什么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经营旅馆,这个是虚假的证言。
四、借款借据原件、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笔100万系原告向银行所借,并有利息产生,原告为了借款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产生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明细对账单无法确认真实性,借款借据和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借款是以装修的名义,他用于购买被告房屋的使用权,据被告了解,当时原告把100万元给被告,拿回10万元是因与银行有协议要回存银行。
五、被告给原告的修复房屋修缮批复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抗辩的有房卡买卖是自相矛盾的,如果按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所说的原、被告之间已经在2014年10月发生了房卡买卖关系的话,那么何须在2015年3月还在为房屋修缮办理申请,联系电话是被告的,因此被告抗辩是自相矛盾。被告曾经对原告说经被告努力已经得到城建规划部门的许可,原告咨询后,嘉善县城建局明确的表示根本没有这样的批复,也就说明这个材料是被告所伪造的,被告是申请过,没有得到批准,申请的经办人都是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都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原告的说法,是被告给原告的,我们不认可,原告今天当庭举证,那么也就证明被告上次庭审中,原告给被告钱是为了购置该房产,如果是经营投资金明阁的话,就不可能需要这类的申请批复,通过原告的举证,说明本案的款项的真实用途。
被告金X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一、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袁根娣、钟金华、钟鸣签了份协议,从他们手里购买了位于西塘丽人村18弄6号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将该房屋又转卖给原告的事实。这个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原告,房卡也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上有异议,协议签订时间跟我们第一次汇款时间是同一天是不可能的。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这个协议还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个协议只能证明被告跟案外人的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行为。
二、姜德观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本案所涉房屋并请姜德观进行搭建的事实,姜德观是被告介绍给原告的,所以被告有这张收条。
原告质证意见:这份收条是伪造的,收条的真实性我不认可,姜德观我不认识,时间上也不对。
三、录音一份,证明童X元买房子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就是吵架,听不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凭条复印件和第四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原件、保险单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陈建忠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但该证明能与陈建忠向金X珍账户汇款50万元的银行凭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陈建忠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所借款项的用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以及第五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仅仅是当庭通过其手机播放,未按要求提供书面誊录资料以及光盘等能将录音文件固定保存的载体,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原告童X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金X珍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陈建忠的账户向被告支付50万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6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向银行所借款项,其中50万元是向陈建忠所借款项。
金名阁旅馆位于西塘,由被告金X珍经营。原、被告没有签订与合伙相关的任何书面资料,双方也没有商谈过合伙份额。原告童X元没有看过该旅馆的账册,对其投资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均不了解,亦未参与过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是准备与被告成立合伙关系才向被告支付176万元,但是未提供任何与合伙相关的证据。原告在汇款前至今没有看过该旅馆的账册,对其投资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均不了解,亦未参与过经营。且第一次汇款100万元与第二次汇款26万元的时间相隔近2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形成合伙意向协议等书面材料,也没有商谈过合伙份额。这些事实不符合双方准备形成合伙关系的常理。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开始,恶意磋商,最终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由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X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35元,由原告童X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