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宣科骏与衢州市康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建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8日|分类:公司犯罪 |805人看过

原告宣科骏与被告衢州市康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雄公司)、马建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科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成,被告康雄公司、马建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科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0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称其有宾馆装饰装修工程要对外招投标,原告想承揽该工程,遂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被告方没有将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5年1月16日汇款之日起至全额款项还清止,参照月利率3%惩罚性违约金的方式支付给宣科骏,保证在2015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但均无果。
  被告康雄公司、马建根共同辩称,马康雄是康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根是马康雄的父亲。被告康雄公司想将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外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工程预订给其施工并交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后来因为被告方的项目资金没有到位,行政审批手续一直没有办好,故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被告康雄公司、马建根同意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并已实际返还原告265000元。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00元,应该扣除已付的26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该从2016年1月起计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实被告方于2015年7月17日、10月26日、12月17日分三次支付原告方205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汇入黄晟账户的6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代理人周理成均不认识黄晟,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黄晟系周理成的舅舅,与周理成一起到被告处要求退款,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该60000元汇款凭证上备注的款项用途为“归还借款”,与本案关联性欠缺,故本院对被告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康雄公司拟将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外包,原告拟承揽该工程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康雄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康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被告方资金未到位及未办妥审批手续,故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该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2015年2月14日,被告康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康雄公司收到宣科骏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退还。被告马建根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款项,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宣科骏于2015年1月16日汇入康雄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本公司承诺从款项2015年1月16日汇入之日起至全额款项还清止,参照月利率3%惩罚性违约金的方式支付给宣科骏,归还日期保证在2015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承诺书的落款为:“承诺方马建根2015年1月16日”。马建根在承诺方一栏签名捺印。在落款“承诺方马建根”的左侧加盖了被告康雄公司的公章。2015年7月17日、10月26日、12月17日,被告方分别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000元、155000元,合计205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拟承揽被告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因被告方的原因致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该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被告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诺返还保证金,却又长期未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应当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主张应该自2016年1月起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参照月利率3%计算,而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亦为2015年1月16日,且双方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双方约定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返还保证金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支付给原告方的205000元是属于支付违约金还是返还保证金。原告认为属于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属于返还保证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性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为该205000元应该按照先迟延付款违约金、后保证金的顺序抵充。经折算,截至2015年12月17日,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110000元,故剩余的95000元应当属于返还保证金。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康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宣科骏保证金405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4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科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宣科骏负担1672元,被告衢州市康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建根共同负担71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衢州市康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建根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宗玲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