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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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卢某、潘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3日|分类:继承 |604人看过

上诉人卢某、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叶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潘某父亲潘某国生前于2005年10月20日与叶某签订一份分户协议,明确写明22.9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潘某国所有。国家有关部门盖过红章,已经确认产权归属。二、潘某国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后,叶某提出分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死亡后宅基地归国家所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叶某辩称,一、2005年10月20日的分户协议中约定潘某国和叶某合户居住到老,房屋所有权归潘某国所有,叶某其他子女均自愿放弃叶某房屋所有权,充分表明当时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由潘某国赡养叶某,待叶某终老后才能取得叶某的房屋产权。现在潘某国已经死亡,分户协议中约定的潘某国取得叶某房屋产权的条件已经无法实现。二、叶某取得宅基地是基于自己长期居住在本村和自己依法购买本村22.94平方米平房的事实,不是基于对潘某国的继承权。三、叶某分得的宅基地是其应得份额,与潘某国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家庭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将22.94平方米房屋的面积返还叶某;二、按分户协议,潘某国应该承担叶某的丧葬费用100000元,应该从潘某国的财产中向叶某支付;三、潘某国去世后,叶某依法享有潘某国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潘某国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叶某系潘某国母亲(叶某的丈夫潘林法已于1986年4月去世),卢某系潘某国妻子,潘某系潘某国儿子。叶某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村邵家汇原有22.94平方米平房一间。2005年10月20日,叶某与子女订立分户协议,约定潘某国与母亲叶某合户居住到老,房屋产权归潘某国所有。2006年6月16日,潘某国作为户主向政府申请建房,镇土私字(2006)第701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的在册人口为潘某国、卢某、潘某、叶某,经审批同意保留39.24平方米楼房一间,拆除22.94平方米平房一间(有证),新建60.7平方米两层楼房两间。现该户登记在潘某国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村邵家汇路北的两处房产,面积分别为60.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镇集用(2007)第0001748号]和39.2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镇集用(2005)字第00118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与其母叶某合户计算宅基地面积。对于房屋价值,叶某和卢某、潘某均认可39.24平方米楼房一间价值18000元,新建的60.7平方米楼房两间价值72000元,两处房产合计价值90000元,其中前者系潘某国婚前财产,后者由潘某国、卢某夫妇出资建造。一审审理中,叶某同意该房产按份额分割,但暂由卢某、潘某使用,待条件允许时再实物分割。一审法院致函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该局复函称:叶某户口与生活基础均长年在骆兴村,且在该村原有宅基地房屋,可以作为本村常住居民享受宅基地面积,而在镇土私字(2006)第701号批文中,叶某也在户内人员名单内,因此同样享有该宗宅基地房屋份额。叶某作为本村常住居民可按照20平方米计算用地面积,剩余宅基地房屋可由卢某、潘某继承,但叶某、卢某与潘某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仍合为一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此,本案当事人均为潘某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遗产范围的问题,登记在潘某国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村的39.24平方米楼房一间原为潘某国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8000元;60.7平方米楼房两间为潘某国、卢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潘某国遗产部分价值36000元。上述两处房产中属于潘某国的遗产合计价值为54000元,属于卢某的财产为36000元。潘某国的遗产原则上由叶某、卢某、潘某三人平分,每人分得遗产价值为18000元,卢某实际应分得54000元(18000元+36000元)的财产。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和份额,应以镇土私字(2006)第701号批文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复函意见为准。具体分割时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为原则,对不宜分割的财产,采取折价或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叶某原有的22.94平方米平房一间按规定应拆除,叶某要求返还22.94平方米的房产及按分户协议从潘某国的财产中向叶某支付丧葬费用10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村邵家汇路北的楼房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镇集用(2007)第0001748号、镇集用(2005)字第0011842号],叶某享有其中20%的产权份额,卢某、潘某各享有其中40%的产权份额,潘某补偿卢某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叶某负担205元,由卢某、潘某各负担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潘某国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叶某要求继承遗产并分家析产产生的纠纷。卢某、潘某称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分户协议中明确载明22.9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潘某国所有,但根据该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潘某国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潘某国与叶某合户居住到老,现被继承人潘某国先于叶某去世,叶某请求继承遗产并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卢某、潘某主张被继承人潘某国死亡后宅基地归国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叶某可享有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结合被继承人潘某国名下房屋的现实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叶某享有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村邵家汇路北的楼房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镇集用(2007)第0001748号、镇集用(2005)字第0011842号]20%的产权份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卢某、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卢某、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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