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在慈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施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每周一次探视儿子的权利。当时双方也口头约定施某乙虽暂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如因被告各种原因无力抚养孩子,女方有权将孩子接走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仍有义务承担相应抚养费等各项费用。由于被告游手好闲,其合伙的修理店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压力大,被告对孩子不关心,更无精力照顾孩子,也无经济来源。孩子虽名义上随其生活,但被告并不与孩子生活在一起,而是由被告父母看管,而被告的父母每天打牌、喝酒,对孩子也无法尽到良好的照顾职责,且也无经济来源,无法给孩子施某乙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及各方面的培养。平时,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侵犯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使孩子施某乙失去了起码的母爱。若如此继续下去,会毁灭孩子的美好幸福的童年和前程。自孩子施某乙出生后,孩子几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几乎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婚生子施某乙未满两周岁,正是需要母亲呵护与照顾的关键时期。原告有住房条件,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而且原告父母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有时间并愿意帮助原告一起抚养孩子,会专心照顾孩子的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权。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下才会健康快乐的生活和成长。现原告诉请:1.判令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施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婚生子仍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A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孩子施某乙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作出约定的事实;
A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
A4.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自愿承担对孩子施某乙的抚养监护责任;
A5.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经济情况;
A6.土地证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处;
A7.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经济情况;
A8.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现在的生活状况稳定;
A9.户口本1份,证明孩子施某乙的户籍地;
A10.证明1份,证明自孩子出生后,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
A11.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一方用暴力阻止原告探视孩子的事实;
A12.车管所单子1份,证明被告车辆因经济原因至今未交保险;
A13.销货清单1份,证明离婚后孩子生活上的开支仍由原告承担;
A14.录音资料1份,证明到今年四月一日,被告合伙的汽车修理厂将准备散伙的事实;
A15.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对外所欠债务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A4、A5、A6、A7,经质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同被告的观点,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与本案的抚养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A8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合同仅仅证明这样的合同存在,是否是真实的需要原告举证,因该证据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A10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同被告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方用暴力阻止原告探视孩子的情况,派出所笔录是被告报警的,反而体现原告有暴力情况,而且原告来被告处是拿嫁妆而不是看孩子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双方关于孩子探视权引发纠纷的问题,与本案的抚养权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A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A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仅罗列部分商品,且其来源、真实性都无法确认,不能以此证明孩子生活上的开支仍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A14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因录音中的案外人刘小龙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A15,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案件是未决案件,不能作为证据来说,本院认同被告观点,不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具有稳定收入,并且有一定资产的事实;
B2.发票5张,证明被告经营的汽修厂正常营业,且收入稳定,并不是原告说的没有经济收入的事实;
B3.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经营状况良好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内容无关,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即将散伙,另外目前被告收入不稳定,无法证明其具有一定资产的事实;对证据B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可以显示被告营业收入不是很好;对证据B3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合伙四年,关系很好,跟被告有利益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相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施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现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因孩子探望问题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经济状况不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存在其他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离婚时间尚短,频繁的变更抚养关系并不利于婚生子施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若原告探望婚生子施某乙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探望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