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金锦根(金正根)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北侧房屋(现地址为:象山县石浦镇万丰街10幢28号601室,房产证号:02××50,土地证号:98-024153)由两原告继承所有,房屋价值暂计82000元;2.六被告在所继承的六分之一房屋中各自享有的份额由两原告折价补偿,每人暂计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因六被告均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金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原告林某与金锦根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4月23日生育原告金某甲。金锦根的父亲金良正、母亲王阿妹共生育七个子女,为本案的六个被告及金锦根。1998年3月3日金锦根购买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北侧六楼一套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土地证号:象国用98字第024153),并登记在金锦根名下。2008年2月13日,金锦根因病去世;1996年2月25日,金锦根的父亲金良正亡故;2012年4月6日,金锦根的母亲王阿妹亡故。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地址为象山县石浦镇万丰街10幢28号601室。
再查明,2016年5月20日,案涉房屋经象山精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44483元(3900元/平方米×113.97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等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分割首先应明确各所有人享有的份额。案涉房屋系原告林某与金锦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故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金锦根的遗产。金锦根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林某、金某甲及其母亲王阿妹。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林某、金某甲及王阿妹各享有三分之一即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遗产继承份额。王阿妹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六被告,但因王阿妹的儿子金锦根先于王阿妹死亡,金锦根的儿子即本案原告金某甲享有代为继承权,故六被告及原告金某甲各享有王阿妹七分之一即案涉房屋的四十二分之一遗产继承份额。综上,案涉当事人可享有案涉房屋的份额分别为:原告林某四十二分之二十八(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原告金某甲四十二分之八(六分之一+四十二分之一),六被告每人四十二分之一。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两原告请求基于该房屋按份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分割,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折价后共有物的归属,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风俗惯例,确认案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更妥。故两原告诉请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折价补偿六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同意补偿六被告案涉房屋六分之一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结合案涉房屋的价值444483元,六被告每人可享有12346.75元(444483元÷36)。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金锦根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万丰街10幢28号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土地证号:象国用98字第024153)归原告林某、金某甲所有;
二、原告林某、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分别补偿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1234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林某、金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