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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与章学凯、严贤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9人看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经被告胡新才介绍与被告章学凯、严贤平、胡新才及案外人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章学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共计15天;款项汇入被告严贤平账户;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章学凯承担;被告严贤平、胡新才及案外人辰弘公司以企业及个人所有资产和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再延长两年。该合同尾部由被告章学凯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严贤平、胡新才在担保人处签字,辰弘公司在合同首部及尾部担保人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严贤平账户汇款2000000元,其中700000元系被告胡新才出资。被告严贤平曾经两次在《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上写明借款展期分别至11月24日、12月3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还款433000元。
  另查明:被告章学凯系案外人辰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严贤平系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虽然有案外人辰弘公司盖章,章学凯、严贤平亦为辰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但协议中的借款人处均由章学凯个人签字,辰弘公司在协议首部的盖章不能确定系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盖章,而在协议尾部作为担保人盖章,所借款项亦无法证明与辰弘公司有关,故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章学凯。被告章学凯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以及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故原告与被告章学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章学凯的金额为2000000元,但原告自认其本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300000元,其余700000元并非原告出资,故不主张该700000元款项的权利,原告的该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所涉借款金额按1300000元认定,且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433000元,故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867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还款,之后被告严贤平又在协议中写明借款顺延至12月3日止,虽未注明年份,但结合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严贤平虽为保证人,但其对还款展期的处分并不损害借款人利益,且原告并未表示反对,故本案所涉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日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学凯返还借款本金8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严贤平、胡新才为被告章学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被告章学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章学凯、严贤平、胡新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学凯返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86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严贤平、胡新才对被告章学凯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贤平、胡新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学凯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26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2816元,被告章学凯、严贤平、胡新才共同负担134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章学凯、严贤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戴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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