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钻凯与被告慈溪市晨凯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凯公司)、第三人冯国平、冯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追加冯国平、冯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日、同年6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参加了2015年7月1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2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挺参加了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建群参加了2016年6月12日的庭审,第三人冯国平、冯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钻凯起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平(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前妻冯赞(本案第三人)的父亲。2013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调配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自原告与第三人冯赞离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凯公司答辩称:被告晨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平系原告前妻冯赞的父亲。原告与第三人冯赞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订婚,并于同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5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晨凯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原告所述借款,实际上系被告借用原告账户形成的资金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国平、冯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余钻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相识、结婚、离婚的过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同时证实原告汇入被告帐户部分款项的时间、金额。
A2.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款项的事实。
被告晨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特殊,原告汇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借用原告账户资金周转往来形成,非借款的事实;
B2.第三人冯赞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往来明细,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以及第三人冯赞账户用以资金周转往来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提供的证据B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2,系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B2,系第三人冯赞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账户用以资金周转往来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冯国平系被告晨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冯国平、冯赞系父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冯赞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始分居。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52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第三人冯赞与原告余钻凯离婚纠纷一案[即(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并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准予原告与第三人冯赞离婚。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2013年1月4日原告余钻凯汇入被告晨凯公司账户52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第三人冯赞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因被告晨凯公司为离婚案件的案外人,且第三人冯赞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该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缴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是被告借用原告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而形成,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讼争款项系因被告利用原告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原系翁婿关系,诉争款项发生时系原告与第三人冯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未就借款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也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难以就借款合意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经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晨凯制动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钻凯借款52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慈溪市晨凯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