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可正与被告张茂良、张广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均华,被告张茂良、被告张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可正诉称:2015年4月30日下午约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广强驾驶的水罐车行驶至山海路三庄路段时头部不慎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44317.51元。被告张广强是被告张茂良雇佣人员,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13元,诉讼费、邮递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茂良辩称:原告安可正与被告张广强都是被告张茂良雇佣的人,平常都是原告安可正抽水、被告张广强开车去浇树,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茂良不在现场,不清楚,被告张广强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张茂良的车。
被告张广强辩称:被告张广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其系被告张茂良雇佣驾驶员,系打工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安可正中午饮酒不听劝阻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张茂良承担,因为被告张广强驾驶车辆系被告张茂良所有,被告张茂良在用工前未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在外施工过程中,没有实行纪律要求,被告张茂良对施工劳动人员应一律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就本案而言,本案是一起劳动关系的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本案,而不应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的伤害赔偿来调整,且被告张广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可正、被告张广强均系被告张茂良雇佣的人员,原告安可正负责绿化带浇水,被告张广强负责驾驶水罐车。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茂良安排被告张广强开车,原告安可正负责浇树,被告张广强驾驶的车辆驾驶室能坐3个人,事故发生时,除被告张广强在驾驶室,还有另外两个人在驾驶室。被告张广强主张,因当天中午吃饭时原告安可正饮酒,且驾驶室无空余座位,故被告张广强阻止原告安可正上车,但安可正仍不听劝阻上车,后被告张广强驾驶车辆行驶至山海路时仍停车让原告安可正下车,但原告下车与否因被大水罐挡住不清楚,后行驶至三庄路段的限高架处,原告被限高架碰到受伤,并提交证人宁炎忠录音;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确系饮酒,但饮酒不多,不足以影响工作,另主张被告张广强亦未让原告不上车,原告上车后,被告张广强也没有让原告下车,因原告系头朝后面坐着,没有看见限高架,所以原告头部碰到限高架受伤。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后明确要求被告张茂良、张广强基于雇佣关系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告张茂良雇佣,且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张茂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广强对原告受伤亦有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317.51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二、误工费10371元,请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15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四、护理费2161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1545元/年÷365天×25天),提交护理人员李爱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五、交通费500元,六、复印费13.5元,提交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共计58113元。被告张广强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日的未载明用途的金额为13.5元门诊收据不予认可,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中草药、中成药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列入硬伤性的治疗范围之内,其中中草药770元、中成药2552.19元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出示医嘱证实需要人护理,一般的护理是医院的护士,高级的护理不能超过两个人。被告张茂良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茂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安可正与被告张茂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安可正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茂良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安可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其系在从事劳务之前饮酒且明知车辆驾驶室满员情况下仍攀爬到车斗上,并且头朝后面坐着,系从事劳务过程中注意不当,过错较大,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其他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茂良承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张茂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安可正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广强亦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安可正受伤,但原告安可正作为成年理性人自身有较大过错,因被告张广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被告张广强系一般过失,不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不应与被告张茂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安可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安可正主张的医疗费44317.51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4317.51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0371元,结合原告居住地系城镇规划区,故对其主张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1545元/年计算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371元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对于补助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5天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2161元对于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5天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80元/天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2000元;五、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7938.51元。对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3.5元,于法无据,不予确认。被告张茂良应赔偿17763.11元(57938.51元×60%-被告张茂良已付17000元)。被告张广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安可正各项损失共计17763.11元;
二、驳回原告安可正对被告张广强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安可正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安可正负担870元,由被告张茂良、张广强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