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建军、陆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在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发生家庭财产变化,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陆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建军、陆银银共同归还原告潘利阳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9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768元,由被告徐建军、陆银银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