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怀东为与被告韩争春、屠互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东委托代理人王海庆、被告韩争春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屠互水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怀东起诉称:被告韩争春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韩争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争春达成《借款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韩争春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韩争春每月不定额不定期归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韩争春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故被告屠互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于2014年12月5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屠互水所有,对外债务各自自行承担,两被告的离婚行为及财产债务处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韩争春归还原告徐怀东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屠互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韩争春答辩称:被告韩争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属实,但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汇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收款方,为防止纠纷,应由案外汇款人做出说明。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第八条借款利息方面的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协商约定待全部借款本金还清后另行协商”,因被告尚未还清本金,故利息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屠互水答辩称:被告屠互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屠互水并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或见过面。第二、两被告均为银行高管,有着稳定且高于普通人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两被告家庭生活没有发生重大支出,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第三,本案借款金额高达600多万元,并非小额借款,被告韩争春的借款行为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需要,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从风险控制角度看,民间借贷中原告处于优势地位,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的时候取得配偶一方的同意,涉案借款600万元分为多笔进行出借,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第五,本案《借款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协议签订时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屠互水并没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原告徐怀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借款还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韩争春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就借款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争春汇款408万元,该些汇款仅为部分借款的交付情况。3.离婚证登记表、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及车辆归被告屠互水所有,对外债务各自承担,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韩争春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据1《借款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汇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收款方,为防止纠纷,应由第三方汇款人做出说明,对借条未发表反驳意见。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逃债的事实,本案债务系被告韩争春个人债务,与被告屠互水无关。被告屠互水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据1,被告屠互水并未参与,不知情,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是两被告离婚之后签订的。2.对于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2,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以及离婚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屠互水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被告韩争春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屠互水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屠互水在银行任职的事实。2.屠互水在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百丈支行的一卡通金卡账户、金葵花卡历史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屠互水2007年至2015年期间,收入较高,屠互水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2年7月10日用其工资和奖金购置两辆家用轿车的事实。3.契证及契税专用缴款书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韩争春、屠互水分别在2003年及2009年购置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69-4号和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xx弄xx号xx室两套房屋的事实。4.银行明细19页、中国银行开户信息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流向,所有款项均未由被告屠互水支配使用,以及象山丹东街道汇振路69-4号房产的抵押借款情况,借款人是被告韩争春,贷款是被告韩争春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韩争春对被告屠互水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徐怀东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屠互水的工资及奖金收入,对于购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4.对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借款虽未进入被告屠互水的账户,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2012年6月4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5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45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10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该两笔款项中9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合法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21日原告委托郑一峰汇入韩爱耐账户114万元后,于2014年9月22日转入励赛君账户20万元继而转入期货账户,于2014年9月23日转入励赛君账户15万元继而转入期货账户,从形式上看并未由被告屠互水支配,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对被告屠互水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就上述款项,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5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45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10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就该两笔转入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款项95万元,结合被告韩争春在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韩争春账户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存在密切的多笔资金往来,同时结合被告韩争春曾进行黄金期货投资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95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被告辩称该95万元款项进入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后立即转出,仅为过账,但从账单看,转入金额与转出金额不一致,被告韩争春账户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存在密切的多笔资金往来,货币并非特定物,据此不能认定95万元款项进入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系过账。对于上述95万元,被告屠互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投资行为为被告韩争春的个人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资受益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系家庭共同经营,故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余款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屠互水并未支配使用过该些资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屠互水存在受益,故并非两被告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徐怀东与被告韩争春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就之前发生的借款做出如下确认,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被告确认签约日前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2.被告确认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继续有效并遵守本补充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确认已经在2013年10月29日前收到了原告分批次支付的全额资金;3.被告确认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并收到了原告汇款100万元,原告汇款账户为徐怀东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百丈支行账户,被告收款账户为韩争春中国建设银行象山丹城支行账户;4.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收到了原告汇款114万元,原告汇款账户是郑一峰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兰江支行账户,被告收款账户是其父亲韩爱耐中国建设银行象山丹凤路储蓄所账户,其中14万元已于2014年9月23日还给原告指定的平安银行江东支行账户;5.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汇款108万元,原告汇款账户是刘龙英宁波银行东门支行账户,被告收款账户是其父亲韩爱耐中国建设银行象山丹凤路储蓄所账户,其中8万元已于2014年10月9日还给原告指定的平安银行江东支行账户;6.被告确认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收到汇款111万元,原告汇款账户是郑一峰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兰江支行账户,被告收款账户是其父亲韩爱耐中国建设银行象山丹凤路储蓄所账户,其中11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日还给原告指定的平安银行江东支行账户;7.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不定额不定期归还;8.借款利息原定利率为每月支付1.5%利息,每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协商待全部借款本金还清后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韩争春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借款中,2012年6月4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5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45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10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徐怀东与被告韩争春之间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韩争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韩争春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争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韩争春支付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韩争春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韩争春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否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是否构成夫妻间的表见代理。就本案而言,2012年6月4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5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45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汇入韩争春账户100万元后同日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就该两笔转账至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资金95万元,可以认定为投资款,被告屠互水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就该笔投资明确约定为被告韩争春的个人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被告韩争春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同时,被告屠互水不能证明原告与韩争春就该笔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负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其余借款505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畴,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韩争春所借款项均未进入被告屠互水账户,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不能证明夫妻间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韩争春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屠互水就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争春辩称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借款尚未还清系被告韩争春原因造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利息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韩争春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故对被告韩争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争春归还原告徐怀东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屠互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韩争春、屠互水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