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雅慧与被告王怀武、第三人王淑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怀武、第三人王淑梅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雅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王怀武及第三人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雅慧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3年11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甬仑商初字第770号生效判决。原告在(2015)甬仑商初字第770号案件审理中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8月24日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再次协议离婚。期间,被告在明知债务尚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1日以夫妻更名为由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此后的结婚、离婚均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性质。被告明知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却在2014年11月21日以夫妻更名为由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显属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将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归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豆雅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甬仑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偿的事实;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清偿债务的事实;3.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9日离婚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无偿转移给第三人的事实;6.(2015)甬仑执民字第2916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怀武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王怀武答辩称:其尚欠原告的3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让其投资的款项。
被告王怀武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当时的离婚状况。
第三人王淑梅答辩称:被告说所的是事实,原告交给被告的6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另外,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当初是其个人资产购买的,被告没有出过钱,房产证写被告的名字只是为了儿子读书,后来房产过户给自己后,其从银行抵押贷款出50万元并将款项交给了被告。
第三人王淑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7日被告写给第三人借条及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系第三人资产购买的,被告没有出过钱的事实;2.2016年6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作抵押贷款50万并将款项交给了被告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2015)甬仑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各1份。
经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出的证据1-7,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1日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从银行抵押贷款出50万元交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怀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王怀武。次日,被告王怀武向原告补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怀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15日前被告王怀武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怀武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豆雅慧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怀武”。2013年1月12日,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怀武,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王怀武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怀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王怀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15日。因被告王怀武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承诺分期归还。2014年年底借款本金350000元无条件归还,利息根据个人能力支付。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怀武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2日相继共借豆雅慧600000元,已归还2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还,每月525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起再未支付。借款人:王怀武。”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怀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王怀武、王淑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仑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怀武归还原告豆雅慧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未按判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4日,本院因被告王怀武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5)甬仑执民字第291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被告王怀武及第三人王淑梅于2006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4日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怀武及第三人王淑梅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6月9日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夫妻更名为由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原告为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8500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009年8月24日,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明知债务尚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以夫妻更名为由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第三人名下,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被告将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怀武向第三人王淑梅转让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水华家园4幢406室房产的行为;
二、被告王怀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豆雅慧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42.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2612.50元,由被告王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