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x兴为与被告李x叶、裘x敏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x兴,被告李x叶及裘x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兴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9月22日,裘如光在与被告李x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裘如光。后裘如光死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裘x敏在继承裘如光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傅x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
被告李x叶、裘x敏共同答辩称:1.裘如光亡故前已无任何财产,连农村房屋也早已被抵债,李x叶和裘如光离婚后,只身离村,目前居无定所,故不存在裘x敏继承遗产的事实;2.原告只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30万元属大额借款,一般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原告难以证明裘如光是否向其借款30万元。3.即使存在借款,该笔款项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据原告陈述,原告在裘如光生病前就在催讨本案债务,但裘如光称没有钱归还,此时原告的权益已受侵害,直至起诉前原告才向两被告催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x叶、裘x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x叶与裘如光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且双方无共同财产,所有债务均由裘如光承担的事实;2.申明1份,证明被告裘x敏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作出放弃裘如光遗产继承权的承诺。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x叶对借款知情,在借款后不久,还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裘如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裘如光未予归还。被告李x叶与裘如光曾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裘x敏,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离婚。裘如光于2012年3月17日死亡。之后,两被告离开住所地,长期在外。2015年1月30日,被告裘x敏在本院(2013)甬象执异初字第1号案件中作申明一份,表示放弃对裘如光遗产的继承权。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就已向裘如光催讨,但裘如光一直以无钱推脱,裘如光死后,因找不到两被告,故无法向两被告催讨,直到2015年6月跟被告裘x敏通了电话。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08年9月22日出借款项给裘如光,××前就已开始催讨,但是裘如光一直拖欠不还。此时,原告的权利已受侵害。裘如光于2012年3月17日去世,之后原告未向两被告催讨,直至2015年6月电话联系裘x敏,之后提起诉讼,显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傅x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