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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实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486人看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实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608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经被告投保,原告承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保险标的为所运货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工具为汽车,责任起讫为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货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货储存处所时终止,保费每月结算。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原告为被告运输的货物承保,共计发生保险费252808元,被告尚欠原告160816元未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原告为被告运输的货物承保,共计发生保险费2461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投保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现被告未全额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608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实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费16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宁波实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博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人民陪审员: 江和卫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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