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赵铃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750人看过

原告赵铃杰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永安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提出申请对原告名下的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指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双方进行送达,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铃杰的委托代理人叶逸,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铃杰起诉称:2016年1月3日11时55分许,原告赵铃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赵家池处,因操作失误不慎掉进路边水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34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赵铃杰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等,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金334000元,施救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3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原告起诉时并未实际维修车辆,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为243000元,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金额334000元不具有客观性;3.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前,原告赵铃杰的号小型轿车在2016年6月15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证明该车辆已维修完毕上路行驶,被告申请再次对原告的号小型轿车实际维修的价格进行鉴定,如果重新评估的金额高于243000元,按照243000元定损,如果低于243000元按照重新评估的金额定损。
  原告赵铃杰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
  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号小型轿车被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334000元的事实;
  4.施救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6.抄件一份,证明号小型轿车的新车购买价格为537930元,原告向被告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537930元,在被告内部系统内显示该车实际价值350730.36元的事实;
  7.(补充证据)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配件费发票三份及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号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车辆配件费2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永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该车已实际维修完毕的事实。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对号小型轿车因浸水造成的损失确定为24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赵铃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指定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金额差距有9万余元,可见原告提供的单方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7中的维修费发票(金额9300元)无异议,对配件费发票(金额2337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清单的的配件价格远远低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格,说明其实际维修的配件支出较低,故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赵铃杰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016年6月10日,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弘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但目前仍存在轿车变速箱的不稳定的情况,因维修费24万元左右尚未支付完毕,目前未能拿到维修费发票。2016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车辆尾部保险杠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8000元左右。
  原告赵铃杰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该评估报告书遗漏了车辆娱乐电脑(显示器)、仪表盘两项损失评估项目,但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不要求继续补充评估。
  被告永安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该评估报告书中作出的定损的金额并未实际发生,根据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内容“法院委托我司时离出险时已有三个多月,车辆已拆检、修理厂对拆检下的配件进行了清洗,清洗后配件未安装上车上,发动机及变速箱未解体”,被告认为评估公司在鉴定时无法确保上述部件确定为号小型轿车的配件,故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因为号小型轿车已维修完毕,在维修完毕的基础上,被告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应更为客观、可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赵铃杰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与本院指定的评估机构的定损金额相差较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于被告,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结合本院指定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综合认定。
  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系本院根据被告永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评估机构在定损车辆零部件时无法确定是否为号小型轿车的零部件,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掉入水沟,经过水渍,相关零部件拆卸、清洗,符合常规处理流程,且被告在事发后也对车辆进行了相关定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车辆受损零部件属于涉案车辆存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合法性,及其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永安公司以评估机构在涉案车辆尚未维修的情况下进行评估,且原告现已实际维修了车辆,目前再次评估更为客观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自行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已准许其第一次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在2016年4月27日组织原告赵铃杰、被告永安公司员工陈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王鹏彪三方在慈溪市新江北路618号涉案车辆停放地进行实地看车,并向被告永安公司释明对车辆鉴定过程中如有异议,应及时向评估机构及本院提出;2016年5月2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评估报告,并于次日向原、被告送达。现被告永安公司再次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本次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均参与,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果即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能够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故被告主张再次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能够确认的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现原告补充提供了配件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清单中配件总价格高于配件发票的金额,但原告陈述系与维修单位慈溪市弘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口价即为定损金额243000元,上述证据与评估报告书相结合,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日11时55分许,原告赵铃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赵家池处,发生掉进路边水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赵铃杰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赵铃杰,被保险车辆为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3793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永安公司的抄件中该保单存在两次批改信息,第一次车主信息由赵铃杰变更为洪国春,自2015年10月28日零时生效至2016年10月28日23时59分59秒时止,第二次批改信息为车主由洪国春变更为赵铃杰,车牌号由号变更为号,并载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537930元,车辆损失险保费计算基数为537930元,实际价值为350730.36元。事发后,原告赵铃杰向被告永安公司报险,被告永安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14万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单方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损失为33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赵铃杰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被告永安公司申请,依法指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车辆因浸水导致的损失确定为243000元。被告永安公司支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鉴定费1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未得到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33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243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一般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被保险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应采纳被保险人举证证明的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对单方委托或单方定损结果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指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定损金额243000元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原告另外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为244000元,该损失金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额,也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涉案车辆实际价值。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铃杰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对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再次重新评估,本院已在证据认证意见中予以回应;关于其辩称的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2016年6月15日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其辩称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有违财产险损失填补原则,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并不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铃杰保险金2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铃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0元,由原告赵铃杰负担68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480元,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6900元,原告赵铃杰负担460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295元,因被告已支付上述鉴定费,故原告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潘玲燕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