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祖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金共计2313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3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属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2016年5月10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逃逸。次日,原告又与案外人蒋春芬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两次车辆维修费6150元、12480元,蒋春芬车辆维修费4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支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金共计226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出险时,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已超出有效期限,属无证驾驶,被告已告知原告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不应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重新审验过的驾驶证显示,原告驾驶证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未及时更换新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无证驾驶免赔的情形?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争点1,本院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中的“有效期”应包含“驾驶证本身的有效期”和“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则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仅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等,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从保险合同目的来看,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而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驾驶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内是否换取新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加大保险风险;投保人希望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理赔,从而减少损失,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但其在展期内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与原来的驾驶证衔接,在此情况下,投保人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事故的损失,属于合理期待。由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实质上与无证驾驶的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更符合合同目的。按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虽然超出证载有效期,但原告在展期内更换的新证期限与原证期限能够衔接,不应归属于无证驾驶。对于争点2,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解释的规定,对于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说明。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在保险条款中已注明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那么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综上,本案中,被告仅以原告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限为无证驾驶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均由被告予以定损;第一次事故中的对方逃逸,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车损修理费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赔付;第二次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且原告已支付案外人蒋春芬的车损修理费,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及案外人蒋春芬的修理费予以赔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祖尧保险赔偿金22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