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诉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张廷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为共同原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赛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松年、陈素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张廷桂返还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烂秧田2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烂秧田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万元。第一次庭审中,上述原告方明确上述诉请为: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烂秧田房屋,并要求被告陈善康、张廷桂共同支付房屋使用费2万元(租金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第一次庭审后,上述原告方撤回对被告张廷桂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陈善康、张廷桂共同支付房屋使用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烂秧田房屋(三间一层和二间二层;面积为221.94平方米)所有权确认纠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该房屋由庄熙珩、庄玲、庄瑛、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按份共有。1973年庄德坤去世后,曹文秀擅自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并委托被告陈善康代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直至2009年12月,曹文秀去世前才告知原告方等人被告陈善康多年来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也从未交付代收的租金的事实。现该房屋由被告陈善康占有并进行转租。被告庄松年、陈素卿曾向原告祖辈庄德坤承租并照看部分涉案房屋,象征性地支付少量租金,但未曾约定租赁期限,在庄德坤去世后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支付过房租,2009年至2011年房租付过,2013年以后上述两被告未曾向房屋共有人支付租金,2015年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元,后期租金是支付给庄瑛的丈夫陈长庚,2016年房租没有支付过。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1978年出具的(78)黄民字第603号调解书中,原部分房屋权利人曹文秀、庄熙珩、庄志康(庄一鹗父亲)、庄珍【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的母亲】、庄玲一致承诺今后未得房屋权利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出卖、转租、出租。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就算庄松年、陈素卿与房屋权利人形成租赁关系,那么即使从1978年开始起算,到1998年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也早已到期,此后二人与原所有房屋权利人或现房屋权利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房屋权利人四五十年前就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对房屋占有情况也无法明确知晓,基于(78)黄民字第603号调解书的效力,信任各方会遵守约定,该情况不能用不作为的默示来推定权利人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二人,故现在房屋权利人与该二人并不形成租赁关系,该二人对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且即使有租赁关系,最初起诉的原告在起诉时也已向庄松年、陈素卿表示过解除租赁关系,合同解除权并不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属于一般性管理,故本案起诉的原告方的管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但均被被告方无理拒绝,因原告方多人居住在上海,往来不便,只能不定期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但直至原告方起诉之时,被告方均无返还之意。据悉,庄熙珩已于2013年3月27日死亡,并且其妻子董舜华早已死亡,原告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作为庄熙珩的子女依法继承其财产份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原告方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俞慧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讼争房屋由于历史的原因,涉及人口众多,关于房屋的纠纷尚未完全解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78年作出(78)黄民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的精神,庄家的子女们履行了法院的调解书,没有干涉过此两处房产的出租,任由曹文秀一人来管理。现时过境迁,曹文秀去世,房屋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其作为该两处房产的权利人之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返还房屋,停止侵权。
原告庄一鹗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这两处房产如果不升值的话,是不会有人去想它的,也有人发话不要这财产。庄瑛当时不肯赡养老人,老人生活困难,在其知情的情况下,陈善康给了曹文秀2400元补贴生活,同时也是陈善康今后租住该房屋的权利保证。曹文秀把她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赠于其本人,只是当时法律不完善,手续不健全,现在法院不认可,但曹文秀的意愿是这样表达的。现在庄家老人都作古,庄家第三代人都是六七十岁,提起此次诉讼的原告们为何不在二三十年前上辈都健在的时候打这官司,牵扯的人太多,事太多,力不从心,实在搞不清楚,只能维持原状。
原告俞时敏、SaiYu(中文名:俞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陈善康答辩称,(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对烂秧田房屋产权的裁决其是认可的,原告方起诉的租金2万元是否系指被告经过曹文秀、庄志康等人认可并办理相关租借协议的租金?其已按惯例先交付钱再入住,不仅交足了租金,因当时曹文秀生活困难,原告方有人不赡养长辈,应曹文秀要求,其又分两次支付合计2400元换取房屋的永久居住权,该款项的交款由庄志康、庄一鹗经办,当时曹文秀、庄志康及庄一鹗答应陈善康可以长久居住下去,不必再交房租,对此其有协议书与往来书信为证,协议是在曹文秀做主、庄志康与庄一鹗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没有办过户。现在庄家长辈去世,原告方开始争抢长辈留下的遗产,根据(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判决,长辈的东西归原告方,长辈欠被告的钱原告方也要归还,原告方只想到权利,相应的义务原告方是否也应承担?原告方陈述曹文秀在2009年去世前告知烂秧田房屋由其代为管理代为出租收取租金,关于曹文秀委托其代为管理的事实其完全不知晓,原告方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向曹文秀租住烂秧田房屋,当时已有其他住户比其早向庄家租住,其又如何能把老房客赶走并决定另租他人。法院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判决以后,原告方并无人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也无人通知被告相关事宜,何来原告方诉称的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庄家多数人居住在上海,到宁波交通便利,为何原告方不趁着曹文秀、庄志康等知情人健在的情况下互相沟通协调并主张权利,为何要等知情人去世才来主张权利。现在原告方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其租用的烂秧田房屋,按理是应该归还给庄家人,但因为其支付过2400元,且因庄家人众多,当时庄家人之间也未分割清楚份额,当时其认为长辈办的事情晚辈会认账,所以当时其表示待庄家人之间份额分割完毕,属于曹文秀、庄志康、庄一鹗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到时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庄一鹗也把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全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曹文秀的其中一个儿媳董舜华要求其返还房屋,当时其表示只要董舜华对此能取得曹文秀、庄志康的同意,其立即退还房屋,但之后董舜华再也没有向其主张返还房屋。现原告方要求其返还房屋,只要原告方按通货膨胀情况折算并返还其支付给曹文秀的2400元,具体折算金额依法确定,其就可以归还房屋。因其支付了2400元以换取永久居住权,所以不存在恶意占有的情况。目前由其管理的房屋中,有一个小平房是租给庄松年、陈素卿,还有楼上楼下各一间房分别出租给了他人,承租人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其与各承租人之间均没有书面租赁协议,都是口头协议,租期也未明确约定。
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共同答辩称,陈素卿的父母与庄德坤的关系较好,当时庄德坤把烂秧田房屋出租给陈素卿的父母居住,后来又由其二人居住,书面的租赁协议没有写过。其现在所使用的其中一间小平房(面积大约七八平方米)系从陈善康处转租来的。庄德坤去世后,其二人向曹文秀支付房租,曹文秀去世后,其向庄德坤的大儿子支付房租,再之后向庄瑛、庄幼娟支付房租。2009年至2011年向庄熙珩支付房租共计3000元,2014年、2015年共支付房租1000多元。其二人在居住的同时也在修理涉案老房屋。其二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已有七十年左右,已经住惯,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谁与其二人无关,只是希望原告方拿回该房屋后能继续让其二人租住。
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由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等按份共有的事实。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证明一份,欲证明烂秧田房屋由庄松年、陈素卿等人居住的事实。被告陈善康表示该证据所载庄松年、陈素卿居住的事实属实,但该证据所载张廷桂居住的事实不属实,张廷桂已未居住,具体现在租给谁住,其也不清楚。被告庄松年、陈素卿表示其二人确实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其他房客是外地流动人口,其他人的居住情况其不清楚。
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庄熙珩、董舜华已死亡,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作为庄熙珩、董舜华的子女依法继承财产份额的事实。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78)黄民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约定镇海区庄市烂秧田22号、23号房屋今后未得所有权利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出卖、转租或出租,已经出租的房屋租金由曹文秀收取,原告方相信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直到曹文秀去世才知道被告方持续侵权的事实。被告陈善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在1977年前就已经居住,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等按份共有的事实。被告陈善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使用东边房屋,其中1-1室、1-7室、1-8室、2-3室是其使用,1-1室由其出租给庄松年、陈素卿,庄松年、陈素卿居住在西边房屋。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1-2室、1-3室、1-4室、1-5室、2-1室由其二人居住,另外其二人还向陈善康承租1-1室。
原告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到2016年六七月开庭时涉案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情况出现变化存在可能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庄松年、陈素卿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其他内容不作认定。
原告俞慧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信一份,欲证明庄珍死亡的事实。
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庄一鹗、俞时敏、SaiYu(中文名:俞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原告庄一鹗、俞时敏、SaiYu(中文名:俞赛)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善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欲证明其曾向曹文秀支付2400元作为享有涉案房屋永久居住权的代价,该2400元系房款,当时签订协议时庄志康和庄一鹗在场,事后又把协议拿给见证人赵某、胡某看,在落款房主处由庄志康盖了庄志康的章,当时历史环境下,只要有长辈和儿子在场,不需要再问其他人意见,2400元一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当场支付,另有一部分通过汇款支付。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没有曹文秀的签名与手印,且该盖章也不能证明系曹文秀所盖,而是由庄志康所盖,协议是在调解书出具后签订,庄志康一人并无权处分,曹文秀如果把永久居住权给陈善康也没有经过所有权利人的同意,对此陈善康是明知的,陈善康支付的2400元不能抵作永久的房屋使用费,其从来没有收到过2400元。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对该证据无异议。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立调换租屋契各一份,欲证明曹文秀与子女打官司要赡养费前,其已经居住在涉案房屋,不是曹文秀擅自出租给其房屋。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表示从调解书可知未经所有权利人同意不能处分涉案房屋,陈善康的事未经所有权利人的同意,对立调换租屋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全权委托书、2012年1月19日信、2012年1月25日信各一份,欲证明庄一鹗当时是经手人,庄一鹗了解陈善康支付2400元等情况。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本案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在(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明中记载有“该房由陈善康占有出租”的字句,但事后其从庄市社区居委会了解到居委会出具该证明时未记载该句话。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上并无曹文秀、庄志康的亲笔签名,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2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立调换租屋契,因无曹文秀的亲笔签名,且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4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陈善康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
被告庄松年、陈素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于2016年5月27日到讼争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并做笔录一份;2.从(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案卷中调取了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界址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庄德坤与庄张静生育子女五人:庄熙珩、庄志康、庄珍、庄含英、庄宏英,庄熙珩的曾用名是庄志宏、庄志鸿,庄瑛的曾用名是庄鸿英、庄宏英,庄玲的曾用名是庄含英,庄珍的曾用名是庄志英。庄张静于1955年4月20日死亡,后来庄德坤与曹文秀结婚。1973年8月4日,庄德坤死亡。2009年12月21日,曹文秀死亡。庄熙珩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其配偶董舜华于2005年1月20日死亡,其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瑾、庄一奋、庄一鸣。庄珍于2011年5月6日死亡,庄珍的丈夫俞康年于1998年6月1日死亡,其有三个女儿,分别是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庄志康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其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是离异,庄志康有一儿子庄一鹗。
曹文秀于1978年起诉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庄熙珩、庄志康、庄珍、庄玲等人给付赡养费。该案经调解,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78)黄民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载明:“庄德坤遗有浙江省镇海县庄市镇烂秧田二十二—二十三号房屋,今后未得原、被告及关系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出卖、转租或出租,已经出租的房屋租金仍由曹文秀收取。”曹文秀在世期间,讼争房屋由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承租。曹文秀去世后,讼争房屋仍由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进行管理使用。
1991年5月21日,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烂秧田22号的三间一层和二间二层的房屋登记于曹文秀、庄志鸿、庄志康、庄志英、庄含英、庄鸿英名下,建筑面积为221.94平方米。2012年4月24日,原告庄熙珩、庄玲、庄瑛与被告庄志康(因庄志康死亡,追加庄一鹗为共同被告)、俞时敏、俞慧、俞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烂秧田22号的三间一层和二间二层的房屋(面积为221.94平方米)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份额共有:原告庄熙珩、庄玲各占五分之一,原告庄瑛占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三,被告庄一鹗占二十四分之五,被告俞时敏、俞慧、俞赛各占十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庄熙珩、庄玲、庄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2012)甬镇民初字第530号生效判决,讼争房屋由庄熙珩、庄玲、庄瑛、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按份共有。庄熙珩死亡后,属于庄熙珩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瑾、庄一奋、庄一鸣依法继承。被告陈善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文秀死亡后其与房屋产权人中的任何一人达成租赁协议等,现讼争房屋由陈善康占有管理使用,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陈善康返还,被告陈善康也同意返还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陈善康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善康辩称其向曹文秀支付2400元以取得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本院认为,被告陈善康提供的相关协议上并无曹文秀、庄志康等人的签名,且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该协议,该2400元也无法认定为购房款,被告陈善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善康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曹文秀死亡后,被告庄松年、陈素卿向房屋的部分产权人支付了租金,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庄松年、陈素卿与房屋部分产权人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因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故在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庄松年、陈素卿返还房屋时,可视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关系,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庄松年、陈素卿也需将房屋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善康、庄松年、陈素卿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烂秧田22号的三间一层和二间二层的房屋(面积为221.94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庄一鹗、俞时敏、俞慧、SaiYu(中文名:俞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庄玲、庄瑛、庄孟娟、庄适娟、庄幼娟、庄一鸣、庄一瑾、庄一奋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