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才军诉被告胡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与被告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才军以被告胡金华非法拖走其车辆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金华辩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伙同他人冒领了被告所办企业的货款525937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在原告拒不返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涉案车辆拖至自己家中,并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的岳父罗国强,同时,被告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报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冒领的货款,否则拒绝返还车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以与原告有债务纠纷为由,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汽车从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与兴和路交叉口擅自拖走并存放于被告处至今。原告报警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以与原告有债务纠纷为由擅自拖走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当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才军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汽车。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