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涛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俞海军、董勤奋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分类:工程建筑 |927人看过

原告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为与被告俞海军、董勤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俞海军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周善华、柳和飞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成刚、被告董勤奋、被告周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奉化市城基路72号厂房土地的合法拥有者。俞海军系上述厂房的前所有权人,被告周善华、柳和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勤奋系浙B×××××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上述厂房土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发现该厂房土地已经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即与被告面谈要求迁出,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拒绝迁出,并对厂区大门上锁,拒绝原告进入。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行为,迁出属于原告的房产厂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勤奋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俞海军均不相识,其只是居住在奉化市城基路72号附近,在经过房产实际使用人周善华的同意后偶尔在找不到停车位的情况下在该厂房后空地上停车,对该房产产权人是谁并不知情,原告所述与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周善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居住房屋在前,原告购买房子在后,答辩人已在该房屋居住了五、六年,原告无理由要求答辩人迁出。
  被告柳和飞未作答辩。
  原告华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柳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董勤奋、周善华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周善华、柳和飞居住在原告名下厂区及厂区内停放着被告董勤奋车辆,三被告存在侵占的侵权行为。被告董勤奋表示车辆停放事实,但4月29日并未停车;被告周善华认可其居住在该厂房内。本院认为,照片反映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周善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董勤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及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表示该房产原登记为东海金属材料厂所有,现已经由原告合法购买,故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照片中的房屋系被告周善华所建的事实。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系被告周善华建造,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但照片能反映房产现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奉化市城基路72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周善华、柳和飞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被告董勤奋经被告周善华同意,曾在该房屋空地上停车。在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除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外,实际在该土地北面还建有一排二层平房,在东面按权证登记为总层数为3层的房屋实际搭建了第4层。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周善华、柳和飞居住在奉化市城基路72号房屋内,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已侵犯原告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房产厂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勤奋因是偶尔在该厂区内停车,仅是使用了厂区土地,并未持续占有该房产,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缺乏请求对象,不予支持。被告柳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善华、柳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奉化市城基路7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善华、柳和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