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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平与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涛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分类:交通事故 |1248人看过

上诉人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车能贷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海平与项寅在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20日离婚。车辆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在陈海平名下,2016年1月28日,项寅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登记证等,到车能贷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并应车能贷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在车能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上签上其本人和陈海平的名字,并捺了手印。2016年3月1日前后,车能贷公司工作人员到陈海平在平阳县住处将车辆开走,后陈海平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报案被受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情况说明确认车辆由车能贷公司开走,现该车辆仍由车能贷公司占有控制。
  陈海平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2月27日,陈海平发现其所有的宝马轿车被陌生人开走,报警后经派出所了解得知,轿车系因其前夫项寅擅自抵押给车能贷公司后由车能贷公司工作人员开走。陈海平未将车辆抵押给车能贷公司,也未授权前夫办理抵押手续,后陈海平与车能贷公司交涉还车未果。陈海平认为其系车辆所有权人,未将车辆抵押给车能贷公司,车能贷公司擅自将不是其所有的车辆占有,侵犯了陈海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车能贷公司返还轿车(型号:宝马WEAWL110)并赔偿陈海平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天150元计算)。
  车能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海平所有的车辆已质押给车能贷公司,在借款未归还之前车能贷公司开走车辆是合法转移,故不同意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要求驳回陈海平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车辆属陈海平所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车能贷公司称已质押给其,但证人项寅证实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上“陈海平”字均是其代签,车能贷公司也未证明陈海平本人在前述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上签字授权,且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并非授权办理质押业务。故车能贷公司或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对车辆取得质押权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车能贷公司在一个月之后从陈海平住处开走车辆,并占有控制该车辆至今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车能贷公司对反驳陈海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陈海平诉请返还车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期间陈海平的损失问题,因车能贷公司的占有控制造成车辆折旧与陈海平无法使用该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车辆型号、购车时间、租赁行情等,原审法院对陈海平要求赔偿占有期间每日损失15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海平所有的车辆(型号:宝马WEAWL110);二、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赔偿陈海平占有控制车辆期间的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每日150元计算),于返还车辆时径付陈海平。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车能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证人项寅所述,其于2016年1月27日把涉案车辆过户到陈海平名下时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车能贷公司时其仍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故质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车能贷公司占有该车辆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海平辩称:陈海平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能贷公司无权占有涉案车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陈海平名下,项寅到车能贷公司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时委托书上“陈海平”的名字是由项寅代签,故车能贷公司以抵押成立为由要求占有涉案车辆缺乏依据。项寅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并不能认为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车能贷公司以其与项寅签订借款合同时涉案车辆由项寅使用即认为项寅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判决车能贷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无不当,车能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车能贷(上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春艳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O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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